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一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 律師被告乙○○○籍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四十七年三月十一日結婚,詎被告竟於七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趁原告不在家之際,攜帶衣物、首飾及巨款與鄰人私奔,迄今十六餘載,音訊杳然,去向不明,且被告離家後,原告曾於中央日報刊登警告、尋人啟事多日均無消息。原告 嗣向鈞院 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經鈞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四三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四三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件、剪報三張,並聲請訊問證人 潘振忠 、 洪清一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四三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四三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乙件為證,並經證人潘振忠到庭證稱:「(我母親)從民國七十幾年就沒和我們住在一起,她已和人跑了:::履行同居判決後也沒有再看過她。」等語,證人洪清一到庭證述:「甲○○和他兒子住在一起,:::民國六、七十年間我曾看過被告,後來再去他家都沒看過,我也曾陪甲○○的弟弟去找,但都找不到。」等語無訛,有筆錄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閱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四三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丁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