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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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0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間起,在臺北市○○○路之某處,佯以欲投資砂石買賣為由,連續二次向丙○○詐借現金,使丙○○不疑有他,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至十二月間,交付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給乙○○,供作其經營砂石買賣之用。復於同一時期內,承前開概括之犯意,在不詳地點,又向丙○○佯稱欲將其女友位於臺中市○○街○○○巷○○○弄○○號九樓之十六之房屋貸款還清,以便以該房地設定第二順位之抵押權,要求再借其二十五萬元,以便清償房屋貸款,致使丙○○不疑有他,而如數交付該筆款項給乙○○。嗣乙○○僅將以經營砂石買賣為名向丙○○借得五十萬元其中之十五萬元,交付與從事砂石買賣之甲○○作為出資,其餘之三十五萬元則供己花用,且乙○○亦未將以借得欲還清房貸之二十五萬元用作清償房貸,供己花用殆盡。嗣經丙○○數次向乙○○追討,不但乙○○原先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三紙本票屆期均未兌現,經多方聯絡亦避不見面,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甚明。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証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証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右開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係認被告僅將向告訴人丙○○借得款項其中之十五萬元投資於砂石買賣,復未用以清償其女友上址房屋之貸款,致遭查封登記,且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三紙作為清償告訴人之三紙本票亦未獲兌現,並以買賣契約書影本二份及本票影本三紙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乙○○固供認收訖告訴人丙○○交付之七十五萬元等情屬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詐欺的意思,第一筆三十萬元是伊向他借的,第二筆二十萬元是伊在場的情形下,甲○○要求告訴人投資,錢匯到伊女友之帳戶,伊有去繳房貸等語。經查本件告訴人丙○○業已交付被告乙○○七十五萬元乙節,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代收款項回條、寶島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及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存有借貸關係無疑。又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即明確指稱:(是否知道被告經濟情形?)不知道,伊與被告認識約半年,伊相信他才投資及借款給他等語(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又證人即被告所稱從事砂石買賣業務之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到庭具結證稱:於八十七年間,因戴台生標得在臺北縣○○鄉○○路處之砂石開採權利,並將開採之砂石及配料賣給伊,當時乙○○透過友人介紹找伊談,他出資十萬元,該合約的訂金十萬元即是他付的,利潤一人一半,後因運費漲價,不符成本而虧了二十多萬元,伊當時告知他因虧損暫時無法還他錢,須俟賺錢後再還他,(有無要求丙○○投資?)當時丙○○欲投資二十萬元,伊告知他須將錢匯至伊戶頭,但丙○○卻將錢匯至乙○○的戶頭,結果乙○○只給伊十五萬元等語(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二二0號偵查卷第二八頁背面、第二九頁正面),核與告訴人丙○○於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庭訊時供稱:八十七年十月間,伊與證人、被告在一起談投資,是證人邀我們投資,伊出錢以被告名義投資,伊匯二十萬元給被告等情節相符,並有證人甲○○與第三人戴台生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在卷可憑,應堪以採信,故告訴人丙○○既基於對被告之信賴始借款,並應證人甲○○之邀而投資砂石買賣,告訴人雖將投資款項匯予被告,誠難謂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時,自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投資之情事。再查被告之女友 余秋瑾 所有之上址房地,以位於臺北市○○路○○○號之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權利人, 余珍 花為債務人,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辦妥二百三十七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嗣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三月六日87年執字第23937號函辦理查封登記,債權人為 林惠美 ,債務人係余秋瑾等情,有上址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各乙紙在卷可按,故被告雖未提出將借款二十五萬元用以清償房貸之證據以利本院調查,惟上揭登記之抵押權人與查封登記之權利人並非相同,債務人亦無一致,意即該查封登記並非肇因於被告未清償房屋貸款,故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及查封登記,實與認定被告於借款時有無不法意圖無關,公訴人執此資為被告向告訴人詐借二十五萬元之依據,應有未洽,是以被告堅詞否認有詐欺之犯意,尚非全屬無稽,應堪以採信。至於被告所簽發用以清償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三紙本票,然本件既無足以証明被告自始即有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証據,仍不得僅以被告事後無法兌現本票之違反債信狀態,推定其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綜之,本件告訴人丙○○信賴被告乙○○之基礎下借款,並應證人甲○○之邀投資,至於被告女友余秋瑾上址房地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與查封登記,尚不能資為認定被告確係詐借款項之基礎,自不能以被告未能兌現其簽發之本票,遂逕謂被告自始有何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及施用詐術之情事,告訴人復於審理時 陳明 業已與被告達成分期償還借款之和解,有協議書附卷可查,從而本件應純屬被告未能清償告訴人借款之民事糾葛,宜循民事途徑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堪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詐欺犯行,被告堅詞否認詐欺犯行,核非屬圖卸刑責之詞,應堪予採信,揆諸前項判例之意旨及說明,實難謂被告乙○○之行為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本件被告乙○○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在案,則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二號移送併辦之詐欺案件,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由該署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慶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附表:
┌──┬──────┬────┬────┬────────┬──────┐│編號│本票號碼│發票日期│到期日期│票載金額│發票人│├──┼──────┼────┼────┼────────┼──────┤│一│WG00000000│88.01.01│88.04.01│二十七萬五千元│乙○○│├──┼──────┼────┼────┼────────┼──────┤│二│WG00000000│88.01.01│88.04.15│二十五萬元│同右│├──┼──────┼────┼────┼────────┼──────┤│三│WG00000000│88.01.01│88.04.25│二十五萬元│同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