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八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七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拾壹萬陸仟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二、原告之陳述:被告自民國八十五年間(起訴狀誤繕為八十九年間)自任會首招募互助會,原告基於同事之信賴,不疑有詐,參加一會,期間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止,每會二萬元,詎被告竟偽造標單冒標會員之互助會,原告信以為真如數繳交會款,嗣被告於八十八年元月開標後即惡意倒會,致原告損失十一萬六千元。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負賠償責任。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辯論終結,尚未經上訴,原告於「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之期間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有違,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丁蓓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