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T32W2Z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告金嗓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二樓代表人 袁芳輝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三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甲○○係位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號之三「歡樂無限卡拉OK」負責人,明知「舊情也綿綿」、「尪親某親老婆爬車轔」、「來去台東」等三首歌曲之版權及公開上映、公開演出等權利,為金嗓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嗓公司)所享有,竟於未得金嗓公司之同意下,即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中旬起至同年三月初止,在其所經營之上開店內,透過點唱機而公開演出未經金嗓公司同意授權之音樂著作物「舊情也綿綿」、「尪親某親老婆爬車轔」、「來去台東」等歌曲,供不特定客人點唱。嗣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晚上八時許,經金嗓公司派員會同台南縣警察局員警持本署簽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店內搜索,當場查獲點歌簿目錄一本、電腦伴唱機機號IY-06859號一台(內含「舊情也綿綿」、「尪親某親老婆爬車轔」、「來去台東」等三首歌曲)。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辯論終結,原告於同年二月二十四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石家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