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453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洪明成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即被繼承人陳
建志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
訴訟代理人 蕭吉翎
王振翰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4531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叁佰陸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叁佰陸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陳建志 分別於民國94年4月
、5月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及信用卡,依約應每月繳款,惟訴
外人即被繼承人陳建志於申辦信用卡及現金卡後即未依約正
常繳納帳款,截至100年3月12日止,共計新臺幣(下同)27
7,364元(含信用卡本金71,755元、利息55,018元、違約金6
,456元及現金卡本金81,987元、利息62,148元)迄未清償,
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詎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建志97年2
月14日死亡,依法其權利義務由其繼承人所繼受,經原告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查,始知其繼承人均已於法定期間內聲
請拋棄繼承,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應就遺產清償被繼承人
之債務,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及現金卡消費契約及財產管理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7,364元。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帳務值查詢、催收帳卡查詢、信用卡帳單
、信用卡交易明細查詢表、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隨意
金交易紀錄帳務明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8月21日士院
木家泰 97年度繼字第544號函及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
公司通知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鈺玲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合計2,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