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7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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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774號
原告 董靜媚
被告 高浩天 原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詹玉嬌 原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而請求給付欠租金額與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返還請求權間,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無主從關係,其價額應合併計算;至租約終止後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下稱系爭5樓房屋)第2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欠租新臺幣(下同)40,000元及積欠水電費25,353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遷讓交還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不含坐落基地價額,附帶請求租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價額,但應併算請求給付欠租及積欠水電費部分之價額。茲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起訴,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而系爭房屋為磚石造,共40㎡,算至起訴時屋齡約23.5年,有系爭5樓房屋房屋稅籍證明書可查,依『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折舊率』等規定,系爭5樓房屋於起訴時之建物現值為5154,989元【計算式:40㎡(9,200元/㎡+6,100元/㎡)(1-2.1%23.5)=154,989元】,而原告陳報系爭房屋約4坪,則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價額約51,236元(計算式:154,989元13.223240,元以下四捨五入),併算欠租40,000、欠費25,353元部分之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116,58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書記官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