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小字第1028號
原告 黃國信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馨怡 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2.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3.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詳,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復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請求事項並未特定,致本院無法據以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是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其非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院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