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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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聲字第53號

聲請人 蔡佩軒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2年度司執助字148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聲請人業已清償完畢,聲請法院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為原則,除非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情形時,始得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未提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起訴之證明,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裁定命其限時補正提出,如未提起本案訴訟,則應陳明在無本案訴訟繫屬下有何得聲請停止執行之法律上依據。該項裁定已於112年5月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四、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單在卷可按。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與前開條文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江婉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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