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馬補字第36號
原告 李禹葳
訴訟代理人 謝易澄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澎湖縣政府等間請求眷舍配售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2,400元後,將坐落澎湖縣○○○○○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土地之價額核定為1,587,800元(計算式:面積34㎡×112年公告現值46,700元/㎡=1,587,800元);至原告備位聲明則請求被告應以總價122,400元扣除補助款後,與原告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亦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核定為1,587,800元。茲以,原告先位聲明、備位聲明之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而先、備位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同,故本件以1,587,800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6,741元。
二、被繼承人李O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姓名、住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書記官祝語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