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115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1153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告 潘忠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參拾壹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張裕昌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05年4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0年2月15日受損時,已使用4年10月,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4,888元(工資23,569元、材料費用71,319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4年10月,則其修復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7,829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車費用共31,398元(計算式:23,569元+7,829元=31,398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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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71,319×0.369=26,317

第1年折舊後價值71,319-26,317=45,002

第2年折舊值45,002×0.369=16,606

第2年折舊後價值45,002-16,606=28,396

第3年折舊值28,396×0.369=10,478

第3年折舊後價值28,396-10,478=17,918

第4年折舊值17,918×0.369=6,612

第4年折舊後價值17,918-6,612=11,306

第5年折舊值11,306×0.369×(10/12)=3,477

第5年折舊後價值11,306-3,477=7,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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