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122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1224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胡書誠

被告 陳弘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貳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張裕昌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07年7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0年4月9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8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0,250元(均材料費用),原告依保額僅賠付30,000元,有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2年9月計,則其修復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3,862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別無其他工資支出,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即為3,862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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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0,000×0.536=16,0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30,000-16,080=13,920

第2年折舊值13,920×0.536=7,461

第2年折舊後價值13,920-7,461=6,459

第3年折舊值6,459×0.536×(9/12)=2,597

第3年折舊後價值6,459-2,597=3,8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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