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重秩字第73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王元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4月18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2439064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元誠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4月12日22時2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148巷7弄。
(三)行為:於前揭地點點燃並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即鞭炮而有
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現場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鞭炮、煙火,依一般社會常情,發射時將產生高溫、高熱,若對人體、住家發射將造成灼傷、燃燒,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財物構成威脅,自屬前述具有殺傷力之物品。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