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簡字第92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鈞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鈞裕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此次再犯本案,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無釋字第775號解釋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被告所詐取之現金新臺幣2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61號
被 告 黃鈞裕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鈞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日見李OO在臉書「澎湖馬公租屋網」刊登其至澎湖出差需承租5間雙人房1個月,即於同日9時49分,以臉書帳號「周OO」私訊聯繫李OO,雙方談妥以新台幣(下同)4萬4000元之價格短期租屋、訂金2萬2000元,黃鈞裕則提供其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供聯絡之用,李OO因而信以為真,委由其公司會計李OO與黃鈞裕聯絡租屋匯款事宜,李OO亦依約於111年4月7日13時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2000元至黃鈞裕申用之馬公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後,聯繫黃鈞裕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OO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鈞裕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以上開郵局帳戶收受上開租屋訂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因為李OO反悔不住,當初要他付訂金時,我就有跟他約定,即使不來住,也不退還訂金,而且他也有同意,我可以在7日內提供我跟李OO的對話紀錄云云。經查,被告於111年4月7日13時18分及13時20分即自其上開郵局帳戶提領告訴人所匯款項後,告訴人任職公司會計李OO於同日13時25分以臉書私訊與被告聯絡,被告均未回應;另告訴人自翌(8)日數次以其使用之電話02-255***24及行動電話門號0918****07與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繫,被告未接聽通話,亦無回撥電話;再被告緝獲至今並未提供相關證據資料,是其所辯,實難採信。
2
告訴人李OO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李OO提供其在「澎湖馬公租屋網」刊登求租訊息網頁列印資料、其與臉書帳號「周OO」間對話紀錄、李OO與臉書帳號「裕」間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黃鈞裕以「周OO」私訊聯繫李OO,雙方談妥以4萬4000元之價格短期租屋、訂金2萬2000元,李OO因而委由其公司會計李OO與黃鈞裕聯絡租屋匯款事宜,李OO亦依約於111年4月7日13時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2000元至黃鈞裕上開郵局帳戶後,以臉書私訊與被告聯絡,被告均未回應等事實。
4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亞太行動資料查詢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1年4月8日數次以其使用之電話02-255***24及行動電話門號0918****07與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繫,被告未接聽通話,亦無回撥電話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鈞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