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2年度馬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簡字第94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自錄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自錄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天九牌壹副(22張牌)、瓷碗壹個、骰子參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上午9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上午10時1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影響社會風氣,所為尚非可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賭博規模;暨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年齡、向來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天九牌1副(22張牌)、瓷碗1個、骰子3顆,係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55號

  被   告 李自錄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自錄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場所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8

日上午9時許起至10時30分為警查獲時止,在澎湖縣○○鄉

○○村000○0號「○○檳榔攤」之公共場所,以不知名賭客

所提供之天九牌3副、骰子5顆及瓷碗1個作為賭具,供不特

定人聚賭,其賭博方式為賭客輪流做莊並由其中賭客4人每

人持2支天九牌比大小,點數比莊家大者贏得下注賭金,但

莊家須贏2家以上才算贏,其他賭客則在旁押注(無證據足

認有人抽頭)。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獲報前往稽

查,除李自錄遭查獲外,其餘不知名賭客一哄而散逃逸無蹤

,並查獲在場觀看之許○○、盧○○、呂許○○等人(另為

不起訴處分)並扣得賭具天九牌1副、骰子3顆、瓷碗1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自錄就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另被告許○○、盧○○、呂許○○等3人以證人身分結證

無訛,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刑案現場圖、刑案現場照片、天九牌1副、骰子3顆、瓷碗

1個等物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扣案之物

請依刑法第266條第3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陳建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