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7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730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賴暎泓

王東隆

被告 蕭家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309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437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前開違約金最高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437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2年5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前開違約金以一個月為一期,最高收取期數為9期,核屬更正事實上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28日、110年6月30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0萬元、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為3年,貸款利率係依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五百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並機動調整,目前為年息1.845%,詎被告分別自111年8月28日、111年8月30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原告催繳仍置之不理,依借款契約第12條約定,若未按期履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自應清償全部欠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申請書、契約、線上簽約對保記錄查詢、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款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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