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交上訴字第2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交上訴字第2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訴字第224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3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4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戊○○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執陳詞,否認有何過失,亦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信,被告過失致死犯行應堪認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過失致人於死,造成告訴人等老年喪子而遭受莫大痛苦,被告於犯後毫無悔意,對於所犯罪行未思加以彌補,將自身所造成他人之苦難完全推諉由他人承擔,顯然犯後態度不佳,為社會錯誤示範,更不符合公平正義,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實嫌過輕。又本件報案者係死者之朋友丙○○,並非被告本人或由其託人報案,顯然不符合自首規定,原審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經查:本案車禍發生後,確係由證人丙○○打電話報案,此有「霧峰分局11
0受理案件紀錄表」影本一份在卷可稽,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該報案紀錄表雖未完整記載丙○○之姓名,僅書寫「陳先生」,然該紀錄表上所載報案人電話與證人丙○○當庭所陳者相同,堪認證人丙○○確為報案人。惟證人丙○○於報案時,僅向勤務中心報稱發生車禍請派救護車前來救護,此外並無告訴勤務中心關於肇事者姓名、肇事者駕駛車輛之車號等資料,亦據證人丙○○證述在卷,觀之前開紀錄表確無相關肇事者、肇事車輛車號之記載,足見證人丙○○此部分所述為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前往處理車禍之員警丁○○於本院作證時證稱:「(你是接到勤務中心的電話才去現場處理?)是」、「(依照今天提出的紀錄表能否看出肇事者的姓名、駕駛車輛或其他資料?)上面都沒有寫」、「(你到現場處理車禍當時肇事者是否在場也向你陳明他是肇事車輛的駕駛者?)是的,我去的時候這個人(指在庭被告戊○○)有在場沒錯,並說是他肇事的,被害人已經送醫」、「(也就是說被告向你陳述他是本件車禍的肇事者之前,你並不知道本案的肇事者為何人?)是的,在我到場時並不知情,是他(指戊○○)自己主動告訴我的」等語,足見被告確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證人丁○○表明係肇事者等情,被告應符合自首之規定,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無不合。另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部分,查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僅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亦應負過失責任、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無何不當之處,上訴意旨所為之上開指摘,均難認有理由,自應駁回。
三、緩刑之宣告及對本案確定後刑罰執行方法之具體建議:㈠又被告前雖曾因詐欺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四月,嗣經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二月,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出監,然此後被告即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而肇禍事,事後已於本案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告訴人所提調解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宣告緩刑。
㈡本院另審酌:依調解書記載,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甲○○等新
台幣(下同)十五萬元,扣除第一期已給付之五萬元,被告應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按月給付告訴人甲○○等一萬元。為擔保被告能依調解書所載條件給付分期款,並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由專人監督其履行和解條件,以杜被告僥倖之念。
㈢為確保被告上開調解條件能繼續有效執行及保護告訴人之權
益,執行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相關規定,將調解書內容之履行定為被告應遵守之事項,並以其違反該項命令,認其情節重大,做為聲請撤銷緩刑,以執行宣告刑之依據。告訴人等亦得據上開理由,聲請執行機關督促被告切實履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江德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