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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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五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
D○○戊○○地○○黃○○庚○○戌○○申○○子○○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戌○○、申○○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癸○○、D○○、戊○○、地○○、黃○○、子○○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賭具天九牌壹拾伍付(已開封肆付、未開封拾壹付)、撲克牌拾壹付又拾張(已開封貳付、未開封玖付、另橡皮筋綑綁拾張)、四色牌參付又壹佰陸拾張(未開封參付、另每綑拾張拾陸綑)、麻將桌壹張、骰子參顆及賭資新台幣參萬貳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B○○、巳○○、寅○○(以上三人已另為判決)三人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睹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由B○○提供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及賭具天九牌,聚合C○○等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由巳○○負責作莊,寅○○負責在場清錢,C○○、甲○○、乙○○○(以上三人已另為判決)持牌參賭,其餘之酉○○、丁○○、辰○○、辛○○、卯○○、E○○、丙○○、未○○○、宙○○、己○○、丑○○、宇○○、壬○○、A○○、玄○○○、亥○、午○○、天○○(以上十八人已另為判決)、癸○○、D○○、戊○○、地○○、黃○○、庚○○、戌○○、申○○、子○○等人則在旁隨意押注,賭客每次押注最少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元,以天九牌二張比大小,若押中二張天九牌點數比莊家大,可贏得莊家賠付一倍之金額,未押中,則賭資歸莊家所有,B○○從莊家巳○○所贏金額中每萬元抽頭五百元圖利,而巳○○每次會給與寅○○不等金額吃紅。同日下午十八時許,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天九牌(已開封四付、未開封十一付)、撲克牌(已開封二付、未開封九付橡皮筋綑綁十張)、四色牌(未開封四付、每綑十張十六綑)、麻將桌一張、骰子三顆及賭資三萬二千五百元。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庚○○、戌○○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又被告申○○亦於警訊中供承有參與賭博情事,核與C○○等參與賭博之人供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當場扣得賭具天九牌(已開封四付、未開封十一付)、撲克牌(已開封二付、未開封九付橡皮筋綑綁十張)、四色牌(未開封四付、每綑十張十六綑)、麻將桌一張、骰子三顆及賭資三萬二千五百元可證,被告三人自白可堪採信。另被告癸○○則辯稱:「我要押注尚未押注」、D○○辯稱:「我要去拿會錢給天○○,當時天○○在賭桌旁」、戊○○辯稱:「我要等莊家爛時才下注」、地○○辯稱:「我要下注還未下注」、黃○○辯稱:「我去送會錢給宇○○」、子○○辯稱:「我要賭還未下注」云云。惟查:㈠在場之人均有參與賭博,已據宙○○、B○○等於警訊或偵查中指陳甚詳;㈡D○○謂欲送會錢給天○○,天○○於警訊中卻稱「我來向黃○○收會錢」, 黃麗鈺 卻又稱是送會錢給宇○○,各人所述顯不相合,且何以如此巧合,不同會之數人均聚集於賭場內收會錢、繳會錢?再天○○、宇○○於本院審理中均供 陳係 到場參與賭博,並未供稱有收會錢之事,D○○、黃○○憑何去送會錢?㈢又D○○辯稱向守門之人稱要找郭太太那人即放行云云,而被告子○○等人於警訊中則供稱「只有認識的人才能進入」等語,既有專人負責過濾前來賭博之人,且只有認識之人方能進入,而被告B○○又供稱賭場僅經營一日,則焉能僅稱要找「郭太太」看門之人即能認識而可順利進入?殊難採信。㈣其餘之人則異口同聲謂「要賭還未下注」,按賭博乃法文明令禁止且構成犯罪者,故賭博之人因怕被警查獲應是把握時間趕快下注,怎可能一直在旁觀察莊家何時手氣不順始準備下注?職是,被告癸○○等人所辯尚未下注云云,顯與常理有悖,難予採信。綜上所述,被告癸○○、D○○、戊○○、地○○、黃○○、子○○等人空言否認不法,所辯均無非為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九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癸○○、D○○、戊○○、地○○、黃○○、庚○○、戌○○、申○○、子○○等人所為,均係犯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分別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查扣之賭具天九牌(已開封四付、未開封十一付)、撲克牌(已開封二付、未開封九付橡皮筋綑綁十張)、四色牌(未開封四付、每綑十張十六綑)、麻將桌一張、骰子三顆均為同案被告B○○所有,分別為當場賭博器具及預備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另現金三萬二千五百元則為賭資,均宣告沒收。而電子鐘一個、橡皮筋二十一條、打火機九個、塑膠椅三十三張固為被告所有,但應非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四、另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等其陳述逕為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被告癸○○、戊○○、地○○、黃○○、申○○及子○○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上開法文所定,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彭喜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育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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