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2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永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73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永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楊永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2月8日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74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月11日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17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9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其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又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2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12月1日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同案並經本院於88年9月6日以88年度基簡字第4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3月1日執行完畢。其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於95年9月29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136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復於95年間,因加重竊盜、偽造文書案件,各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
23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本院95年度基簡字第6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三案件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123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654號裁定減刑併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其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
1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3年1月、4月之接續執行,於99年4月16日因縮刑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9年7月3日縮刑期滿且保護管束亦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楊永吉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施用上揭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執行完畢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17日上午8時許,在基隆市○○區○○街301之110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3月17日上午9時許,在基隆市○○區○○街301之110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水入注射針筒內,以注射血管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3月18日晚上10時5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碧砂漁港內公園(北寧路麥當勞對面)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係列管毒品人口,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楊永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事實,業據被告楊永吉於本院101年7月10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坦認不諱,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送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毒品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編號:10106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佐【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739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0至21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上揭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案之事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同上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同上毒偵卷,第35至58頁、第61至62頁),足徵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⑴核被告所為,各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⑵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⑶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⑷又被告有如事實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玆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上開毒品案件,經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不富裕,並有被告101年3月1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見同上毒偵卷3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以鼓勵有戒毒決心之被告,及時醒悟並戒絕毒癮,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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