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18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謝恩華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四五號),,經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為之,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八時四十五分許至十時四十八分許為告訴人丙○○發現遭竊前之上午某時許,在位於臺北縣○○鄉○○路○○○巷○號一樓之租屋處,竊取其室友即告訴人所有之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現金、金項鍊二條、金手鍊一條、金腳鍊一條、金戒指二個、馬靴一雙等財物得逞,嗣經告訴人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判決可資參考。從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即英美法上Beyondareasonabledoubt),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若依負追訴犯罪職責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事實審法官有此程度之心證時,因法院僅有調查而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六號判決參照),且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竊盜罪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甲○及丁○○之證述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辯稱其並未行竊等語。查本件告訴人確有於九十七年一月一日八時四十五分許至十時四十八分許間,在位於臺北縣○○鄉○○路○○○巷○號一樓之租屋處,失竊十五萬元現金、金項鍊二條、金手鍊一條、金腳鍊一條、金戒指二個、馬靴一雙等財物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五頁至第六頁),此情已足認定。從而,本件所應審酌者,乃被告是否有參與行竊之情。
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失竊之時其並未在場,是接
獲被告電話方趕回前述住處等語(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四頁至第五頁),是證人即告訴人既未於失竊時在場,其證詞即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證人即告訴人雖證稱以竊賊行竊僅破壞置放有前揭財物之密碼箱,甚至未搬動原本置於密碼箱上之衣服即能知道密碼箱內有財物,而且被告之前並未在家,竟先於前一日撥打電話予其,事發當日也是被告撥打電話告知其家中遭竊,因認行為人當係被告等語。然被告有犯罪嫌疑並不等同於被告犯罪,認定被告犯罪如前所述,須使事實審法院法官達到確信之心證,始得為之。證人即告訴人所述被告之情,於事理上固有可疑之處,但該等間接證據仍無從推論出被告有竊盜此一直接事實,至多僅能推論出被告形跡與常人稍嫌有異此一間接事實而已,是並不得以之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證人甲○於偵查中固曾證稱曾經看過被告帶來的黃金項鍊一
條、手鍊一條、腳鍊一條、戒指一枚等物等語(見偵卷第三十頁),然於本院審理中,經被告提出當時所提示予證人甲○之金飾閱覽確認無誤後(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證人即告訴人已證稱並非其所失竊之金飾等語(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八頁,其中戒指部分證人甲○雖稱非其當時所見之戒指,然證人甲○於偵查中稱被告所拿出來之戒指上面有鑲一顆紅色寶石,雖被告當庭所提出之戒指並無寶石,惟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稱其所失竊之戒指並無寶石,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非提出該顆有寶石之戒指,仍不影響證人即告訴人所稱被告於審理中提出之戒指非其所有之證述,亦不能證明被告所未提出之該戒指係告訴人所失竊之戒指),是並不得以證人甲○之證述,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被告曾經於案發後自承係其
所竊取等語(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十七頁),然其證稱:「丙○○說偷我東西的人手會爛掉,被告說妳的意思是說我,丙○○說如果妳承認是妳就是妳,被告說對,就是我,不然去報警」等語(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十七頁),由其對話內容觀之,明顯可見當時被告與告訴人正處於爭吵之中,被告係一時氣話方為該等言語,是被告既係在生氣中所言,難認其有審判外自白之真意,自不得以被告該等言語,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又檢察官雖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僅供述失竊之情節,並未述及自己有為竊盜之行為,是尚難以之為其不利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所存之證據,並無從認定被告有前述竊盜之犯行,是本諸前述說明,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