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5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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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5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56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所為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U03994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U03994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裁處受處分人甲○○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決處分意旨: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5年
5月7日1時3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55毫克以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漏載)等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5年5月7日因酒駕而被臨檢,嗣異議人深感後悔,因一己之飲酒作樂違背安全駕駛,嗣經處分於6個月內需向喜憨兒社會福利基金會支付4萬元,業已受到處分,當時未收到罰單,以為如此處分即經結束了,詎事後於97年7月中旬,因欲辦理一些資料,乃得知95年5月之酒駕尚有一筆罰鍰,無異遭到雙重處分,異議人深感後悔及煩惱,何以隔多年都未通知此筆罰鍰,斯時經濟不景氣,肆萬九千(應係49,500)元等於異議人1.5月薪水,係相當沈重之負擔,爰聲明異議,請求給予單一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行為後上開條文雖曾修正,然僅係將「左」列修正為「下」列,故非屬法律變更)。次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亦有明定。
四、本件異議人甲○○於95年5月7日1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捷運站附近為警攔檢,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經警開單舉發一節,業為異議人所坦認,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AEU0399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足憑,是異議人於該時、地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自堪認定。是本件應探究者,厥係異議人所指遭雙重處分是否有據?
五、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之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業於95年6月23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6823號為緩起訴處分,95年
8月21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確定後
6個月內向財團法人喜憨兒社會福利基金會支付4萬元,而異議人業於95年10月4日如數支付該基金會,而緩起訴期間業於95年8月20日期滿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財團法人喜憨兒社會福利基金會捐款收據各1份附卷足稽。
(二)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性質上同種類之處罰,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並無再處以行政罰之必要,惟若有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為貫徹行政罰之目的,仍得裁罰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內容、要件與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迥異,緩起訴處分為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雖非刑罰,但對被告而言,仍有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影響,在性質上具有實質制裁之效果,是緩起訴之被告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國庫或公益團體繳納捐款者,乃係履行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命令,在性質上當屬處分金,而與刑罰之罰金無異,是受處分人既依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國庫或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即已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所課予之負擔,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11月28日之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足資參照。
(三)至於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固明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惟該條文係於94年12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212581號令修正公布,嗣於95年6月23日始經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50087685號令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惟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時係95年5月7日,斯時該修正條文尚未施行,而該修正條文復不利於異議人,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就異議人之本件違規行為自無該修正條文之適用,故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執該修正條文之規定,而裁決異議人應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附此敘明。
六、從而,本件異議人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交通違規行為固屬無疑,惟原處分機關漏未斟酌上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等規定之規範目的,遽就罰鍰部分對異議人為上開裁罰,尚有未洽,本院爰將原處分關於此部分撤銷,並依上開規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關於原處分之「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係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行政罰法第
2條第1款、第4款),原處分機關援引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對異議人為裁罰,自屬依法有據,且未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異議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就此部分為駁回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提出抗告。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