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02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許聰元律師
張振興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736號),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丁○○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犯竊盜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4月30日以96年度桃簡字第930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於96年6月4日確定後(其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甫於96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7年5月4日21時50分許之夜間,利用住戶出門而開啟1樓大門之機會,侵入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516之27號住宅大樓,經由樓梯間至8樓曬衣間,進而分別竊取丙○○、乙○○、甲○○及不詳女子所有晾曬於該處之黃色胸罩、黃色內褲、桃紅色胸罩及粉紅色內褲(網狀)各1件後,旋即於同日22時許之夜間,再以上開相同之方式,侵入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住宅大樓,經由樓梯間至4樓曬衣場,接續竊取不詳女子所有之水藍色胸罩、粉紅色內褲各1件,嗣經警方據報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加以追查,並於同年5月19日21時10分許,在丁○○位於臺北縣○○鄉○○路40之2號3樓之住處內,當場查獲上開女用內衣褲等物,始循線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及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丁○○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及甲○○於警詢時所指財物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領據3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4張、查獲照片15張附卷,以及扣案之黃色胸罩、黃色內褲、桃紅色胸罩、粉紅色內褲(網狀)、水藍色胸罩及粉紅色內褲各1件可資佐證,足供擔保被告自白要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丁○○侵入大樓之樓梯間,到達上開大樓曬衣間內竊取女用內衣褲;樓梯間之部分,依上開說明,係屬公寓之一部分並具日常起居不可或缺之關係,係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夜間侵入住宅罪之構成要件涵攝之範圍,自無庸置疑;而曬衣間部分,就大樓住戶而言,既屬平日可供晒衣之處所,與其日常起居有相當密切之關係,所有住戶均得隨時利用之,亦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之共用部分,自應納入側重保護住宅居所安全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範範圍內。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竊取女用內衣褲之時間相當密接,行竊地點亦相距不遠,所持續侵害法益並無二致,應認其所犯竊盜之數行為,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參照前開判例意旨,自屬於接續犯,而為包括之1罪。再被告前曾於96年間因犯竊盜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4月30日以96年度桃簡字第9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6年6月4日確定後(其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甫於96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取女性內衣褲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竟再次以近乎相同之手法犯案,顯見其並未心生警惕,惡性不輕,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及被告於事發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其法定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7年9月16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