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3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雖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犯意,於民國96年3月初,在不詳地點,將其在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溪洲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3月初,撥打電話予乙○○並詐稱:乙○○之夫所投保之保險到期,可去領款,但須先支付保管費云云,使乙○○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二萬七千元至系爭帳戶。嗣因乙○○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通知永豐銀行及時凍結甲○○所開立之上開帳戶,使詐騙集團成員無法提領前開款項,致未得逞。因認被告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及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前揭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申辦系爭帳戶及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嗣脫離其持有之供述、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被告系爭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暨永豐銀行溪洲分行表示被告無掛失資料之函文一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脫離其持有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涉有本件幫助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伊係因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與建華銀行於95年11月間合併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遂於96年2月間前往改換存摺及金融卡,後即放於皮包內未取出,嗣約一星期後在臺北縣樹林地區遺失,即前往掛失補發,伊並未將存摺、金融卡提供他人使用等語。
四、經查:
(一)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於96年2月間或3月初脫離被告持有,嗣被害人乙○○遭 李文斌陳信忠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刑在案)為首之詐欺集團以前揭手法詐騙後,透過 朱滿妹 之帳戶匯款二萬七千三百元至系爭帳戶,後因故未遭提領,銀行並於同年月28日以轉帳之方式退還乙○○等事實,為被告所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節本各一份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按一般詐欺集團於詐騙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均會立即通知「車手」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將款項提領一空,大額款項時,亦係由「車手」立即至金融機構以存摺、印鑑章臨櫃提領,以防被害人報案將該人頭帳戶凍結後,將無法取得所詐得之款項,此為本院審理此類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然本件被害人乙○○於96年3月2日以朱滿妹帳戶轉帳匯款二萬七千三百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後,當日卻未有遭人以金融卡提領之紀錄,且迄至被害人乙○○於同年3月22日報警前(參見卷附報案三聯單),長達二十日之時間,復均未遭人提領,可徵本案與一般人頭帳戶之情形有所差異。而被害人乙○○既係於96年3月22日方報案,警方亦係於同月23日方通報本案(參見96年度偵字24584號偵查卷第2頁之通報案件紀錄資訊),顯見詐騙集團該段期間內未取得上開款項,並非如公訴意旨所指因被害人報案致系爭帳戶遭到凍結所致,衡情係因提款密碼不正確致無法提領之可能性,委實甚高。
(三)又永豐銀行溪洲分行96年10月29日函文中,雖表示「本件無掛失資料」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3頁),然依被告所提系爭帳戶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觀之(參見上開偵查卷第
11、12頁),其上載明被告係於96年3月1日「掛失補發」,而非「換發」,且該本96年3月1日所補發之存摺現亦仍為被告持有,是被告應確如其所述曾至永豐銀行掛失,當無疑義。按本件由被告在同年3月2日被害人乙○○遭詐騙匯款前,即於前一日向銀行掛失,及該詐騙集團並不知悉該帳戶之正確密碼等情觀之,顯然與一般提供或出售帳戶者會告知收購帳戶者正確密碼,及短時間內不去銀行掛失之情形迥異,而被告確於96年2月7日有使用該帳戶提款之紀錄,復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一份在卷可按,是被告稱其2月份使用後將該帳戶存摺、金融卡置於皮包內因而不慎遺失,一星期後有向銀行掛失乙節,衡情尚非顯不可採。此外,被告96年間雖積欠卡債,然由卷附其國泰商業銀行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觀之,其在95年10月前,每月固定有薪資收入,自95年12月起,每月亦可領取約一萬二千元之失業給付,是其應尚未達資力十分困窘之程度,是否具有出售帳戶予詐騙集團之動機,亦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不能排除被告係遺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之可能性,除其帳戶在客觀上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外,亦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或在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自不能僅因其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即推測系爭帳戶必係其刻意提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用途甚明。據此,本院依調查所得之事證,對於被告是否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仍具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有罪之確信,復又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自不得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鄭燕璘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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