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5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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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54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852號),被告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3年、84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3年度上易字第5630號、84年度訴字第4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2年2月確定,前開2案所處徒刑經接續執行,於85年8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年5月29日;復於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7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併與上開殘刑2年5月29日經接續執行後,於89年10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年3月3日;再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非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前揭殘刑2年3月3日經接續執行後,於93年11月2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未知所戒慎,於97年5月31日3、4時許,駕駛不知情之 張素貞 所有而交由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街○○○號路旁,見停放該處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將裝設於甲○○上開貨車上之觸媒轉換器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與車體間之固定螺絲4枚予以鬆轉後,卸下該觸媒轉換器而竊取得手,旋持之出售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得款2,000元;嗣經甲○○於97年5月31日8時發現其所有上開小貨車上之觸媒轉換器遭竊,而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報案,經警調閱案發時地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後,發現乙○○所駕駛之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曾於案發時間出現於上開路口,且行跡有異,乃查得該車登記為張素貞所有,併循線至張素貞與乙○○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3樓住處前,因於97年5月31日16時30分許,在該址1樓前查獲乙○○,並復扣得其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前開扳手1支及其因變賣上開觸媒轉換器所得之現金2,000元。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併經證人甲○○及張素貞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在卷;此外,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6幀等在卷可稽,暨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扳手1支扣案為憑,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如事實欄所述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扳手1支,為金屬製材,有相片1幀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1頁),參酌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乃持該扳手用以卸下觸媒轉換器與車體間之固定螺絲4枚後,竊取觸媒轉換器1個得手等語在卷,足見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扳手1支質地堅硬,方得卸下觸媒轉換器與車體間之固定螺絲4枚,是被告於行竊之際,攜帶此質地堅硬之扳手1支,如以之攻擊人體,在客觀上自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該扳手1支乃具有危險性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甚明;是核被告本件所為攜帶扳手1支竊取小貨車上觸媒轉換器得手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其素行不佳,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行為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扣案扳手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末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者,依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為之,又所謂犯罪所得之物,乃指因犯罪所直接取得之原物而言,若非因犯罪直接所得之物,如變賣盜贓或詐欺、侵占之物所得之價金,即不得依此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4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被告將本件竊盜所得之觸媒轉換器變賣後所得之現金2000元,既非屬被告因本件竊盜犯罪直接所得之物,依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非屬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犯罪所得之物,自不得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茲公訴人於起訴書中記載,被告將所竊得之觸媒轉換器變賣所得價金2000元,乃屬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請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