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44號原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0萬元,及自民國9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被繼承人 吳湘蓉 生前為設籍台北市○○區○○街○○○號之退伍軍人,已於民國90年3月1日死亡,此有卷附其死亡榮民個人資料卡、除戶謄本及死亡證明書可證,並因其在 台灣 並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有無不明,乃由原告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第3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之規定,擔任其法定遺產管理人而管理其遺產。
二、次查被告於90年間,明知吳湘蓉已病危及在台無至親好友,並尚有相當存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1月29日至3月1日間,趁吳湘蓉因病住於原台北市立仁愛醫院(即現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期間,佯裝好意,假藉照顧吳湘蓉之名義,負責保管吳湘蓉交付其設於台北市青田郵局(局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帳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並探知其密碼,而趁吳湘蓉病情惡化之際,未經吳湘蓉同意,於90年2月19日持前揭存摺、印鑑至台北市○○路○段○○○號東門郵局,偽填提款單之金額、密碼並用印,私自提領吳湘蓉之存款100萬元(下稱系爭100萬元存款)及7萬元,復於同年2月20日,私自或委由不詳姓名之第三人以相同方法提領80萬元存款(下稱系爭80萬元存款),再於同年2月27日提領50萬元,將前揭款項全數據為己有,嗣於同年3月1日,因吳湘蓉去世,其遺產交由原告清點時,發現前揭存款有異常提領情形,乃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以93年度調偵字第5號受理偵辦,並呈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以93年度調偵字第163號起訴,經鈞院93年度訴字第2020號、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在案。足認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上開款項之利益,致吳湘蓉受損害,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返還其提領之前揭款項計237萬元,並因吳湘蓉已死亡,由原告擔任其法定遺產管理人後,被告僅返還其中50萬元,且由原告同意其中7萬元已由被告代墊吳湘蓉生前住院支出之醫療費用,是被告應返還款項為180萬元(計算式:2,370,
000-500,000-70,000=1,800,000)。
三、被告辯稱系爭100萬元存款係因其與吳湘蓉情誼深厚,並於吳湘蓉住院期間加以照顧,吳湘蓉有所感念而贈與,經其於90年2月19日提領,並提出證明書8件為證。惟查:
(一)原告否認上開證明書之真正,且依證人即吳湘蓉生前看護 陳紫芬 於本件刑事偵查中到庭結證略稱 於伊 看護吳湘蓉期間,並無其他人去看吳湘蓉,只有被告會到醫院給付其看護吳湘蓉之看護費,被告與吳湘蓉沒有交談,付完看護費後,待一下即離開,且一直很關切吳湘蓉何時死亡等語。足證被告對吳湘蓉並無真誠友誼,亦無照料之真意,是被告辯稱係因看顧吳湘蓉而受贈上開100萬元,自不足採。
(二)依卷附仁愛醫院90年4月12日北市仁醫歷字第9060209500號函意旨,吳湘蓉自90年2月18日開始病情惡化,另依該院95年8月29日北市醫事字第09531784300號函所載吳湘蓉之病情,足認吳湘蓉並無為贈與被告金錢之表意能力。且被告如確與吳湘蓉交情匪淺,則在吳湘蓉於90年2月18日病情惡化後,被告竟非盡全力救治,並嗣吳湘蓉病情穩定後,再行處理上開贈與事宜,反於次日即同年2月19日即提領上開100萬元據為己有,所辯顯違常情。
(三)被告就吳湘蓉贈與系爭100萬元存款之贈與及提領過程,曾於本件刑事部分偵訊時供稱係吳湘蓉在90年2月17日或18日,在仁愛醫院病床上表示因感謝被告照顯,要贈與被告100萬元及80萬元,讓給被告安家,當時江 秀琴 有在場看到等語;嗣則改稱係由吳湘蓉自行交付上開存摺及印章,表示要贈與被告100萬元,贈與 江秀琴 80萬元,再領7萬元雜支;嗣再改稱其僅領取吳湘蓉贈與之100萬元,另80萬元吳湘蓉表示係要贈與江秀琴,係由江秀琴所提領,吳湘蓉表示要贈與上開100萬元時,江秀琴不在場等語,前後供述顯屬矛盾,並與江秀琴於本件刑事部分到庭結證稱在伊照顧吳湘蓉期間,伊未曾見過吳湘蓉表示要贈與被告100萬元及80萬元,伊未曾持有前揭印章及存摺,不知吳湘蓉曾表示要贈與伊80萬元,亦未曾提領前揭80萬元等語不符。是被告辯稱系爭100萬元存款係由吳湘蓉所贈與,顯不足採。
四、被告雖否認其曾提領系爭80萬元存款,辯稱吳湘蓉生前係將該80萬元贈與江秀琴,而由江秀琴所提領,其不知情,亦未參與提領。惟查:
(一)吳湘蓉生前係在90年2月18日病情惡化,此參卷附仁愛醫院90年4月12日北市仁醫歷字第9060209500號函所載即明,且被告自認其曾於90年2月19日提領前揭100萬元及7萬元,另於同年2月27日提領前揭50萬元,則吳湘蓉之印章及儲金簿在上開期間自係由被告持有,是系爭帳戶在同年2月20日被提領之前揭80萬元,縱非被告親自提領,亦係被告交由他人所提領。
(二)被告雖辯稱前揭80萬元與100萬元之提領日期僅相隔1天,倘係其所為,應無必要分2次予以提領,惟所辯顯無從證明前揭存摺及印章在上開期間非由被告所持有,亦無從證明被告未提領前揭80萬元之事實。被告雖另辯稱上開80萬元係由江秀琴提領,惟其既無法證明在上開期間未持有系爭印章及存摺,或曾於該期間將上開印章、存摺交予江秀琴持有,且被告就其是否曾提領及交付前揭80萬元乙節,於本件刑事部分偵審程序所為供述反覆不一,並與江秀琴前揭證述不符,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三)被告另辯稱其與江秀琴、吳湘蓉曾於90年1月31日共同至郵局提領10萬元,江秀琴因而知悉系爭存摺之密碼,且於該日領款後,存摺、印章即由吳湘蓉自行取回保管,嗣至同年2月25日才交由被告保管,故江秀琴確有可能因前揭受贈而領取系爭80萬元存款。惟吳湘蓉於90年1月31日係在醫院療養,並未同往郵局提款,且吳湘蓉於被告所辯交由其保管存摺、印章之90年2月25日,已無自行處理事務之能力,自無可能表示將存摺、印章交予被告保管。
五、另查,證人陳紫芬於本件刑事部分審理中,曾到庭證稱在伊照顧吳湘蓉期間,吳湘蓉幾乎都是在觀察室,伊幾乎24小時都沒有睡覺,當時吳湘蓉之狀況很危險,幾乎都是在等待時間,另依卷附仁愛醫院函所附吳湘蓉病歷所載,足認吳湘蓉於90年2月18即被推入仁愛醫院觀察室,自同年2月19日起即欠缺自我照顧能力,需由看護照顧。參酌江秀琴於前開刑事偵訊時結證稱伊僅照顧吳湘蓉4、5天,及陳紫芬於該件到庭結證稱伊係自90年2月20日左右開始照顧吳湘蓉等語。
足認陳紫芬看顧吳湘蓉之期間約為10天,而按一般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計算,陳紫芬因看護吳湘蓉而收取被告支付之看護費為2萬元。是被告辯稱陳紫芬僅看護吳湘蓉5天,並據為相關抗辯之依據,自無可採。
六、綜上事證,足認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前揭180萬元之利益,致吳湘蓉受損害,則原告於吳湘蓉死亡後,自得依前揭法文規定,以吳湘蓉遺產管理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爰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不當得利180萬元及遲延利息,而請求判決如前揭聲明。
參、證據:提出吳湘蓉之死亡榮民個人資料卡、除戶謄本、死亡證明書、郵局存摺及交易明細資料、桃園地檢署檢察官93年度調偵字第163號起訴書、本院93年度訴字第2020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吳湘蓉之治喪會議紀錄、遺物清點清冊、收據各1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被告與第三人江秀琴自80年間起,即於台北市○○街共同經營小籠包生意,因而認識生前住於臥龍街399號國防部大我新舍之吳湘蓉,並因吳湘蓉常向被告購買小籠包而交往頻繁,彼此情誼深厚。嗣吳湘蓉於90年1月29日因病欲至仁愛醫院就醫,且因其身體行動不便,個性急躁而無親友護送就醫,乃要求被告陪同,經被告應允陪其就醫,並在其住院期間親自並委由江秀琴加以照顧,吳湘蓉因而對被告產生信賴,復因吳湘蓉在台並無親人,於其病情漸重之際,身旁無人照料,感於世態炎涼及被告平日與其情誼,願照顧其生病時之生活起居,乃將其設於台北市青田郵局之系爭帳戶存摺、印鑑交予被告保管,由被告為其處理財產並代付醫療費用,並因吳湘蓉生前出手慷慨大方,復感於來日無多,無人繼承財產,為感謝被告,乃主動表示贈與被告100萬元,經被告於90年2月19日上午10時許,持上開存摺、印鑑提領系爭10
0萬元存款。被告除提領上開100萬元外,另經吳湘蓉授權而於同年1月31日、2月19日、2月27日分別提領10萬元、
7萬元、50萬元,其中7萬元提款係用以支付吳湘蓉之醫療費用,50萬元提款中之20萬元係吳湘蓉生前表示要贈與第三人 劉贊賓 ,另30萬元則作為其喪葬費用。
二、原告雖指稱被告曾於90年2月20日未經吳湘蓉同意而委由第三人自系爭帳戶私自提領系爭80萬元存款,惟其所指與事實不符。蓋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偵訊時,從未表示吳湘蓉曾表示要贈與被告80萬元,本件刑事部分偵訊筆錄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且吳湘蓉於90年1月29日住院,並由江秀琴照顧期間,曾於同年1月31日未向仁愛醫院請假即偕同江秀琴至被告住處表示欲返回其住處尋找前揭存摺及印鑑,而由被告陪同其等返回住處尋找,並於找到存摺及印鑑後,於當日由被告、江秀琴陪同吳湘蓉至台北青田郵局,經吳湘蓉向該局承辦人查詢其已遺忘之密碼後,由被告代填提款單,當場提領10萬元,江秀琴因而知悉吳湘蓉之存摺密碼。且於當日提款10萬元,經3人共同檢視存款餘額後,存摺、印鑑及10萬元提款即交由吳湘蓉自行保管,嗣至同年2月25日吳湘蓉始將存摺、印鑑交由被告保管。另因吳湘蓉生前表示要贈與江秀琴80萬元,是上開80萬元自可能係江秀琴所提領,並非被告所提領,亦與被告無關。且上開4筆經吳湘蓉授權之提款,均係由被告親自在郵局提款單上填載提款金額,蓋用吳湘蓉之印鑑章,予以提領,足認被告在習慣上不會交代他人代為領款,而上開80萬元提款單之字跡並非被告之筆跡,是該筆提款自非被告所提領,亦與被告無關,況被告若欲提領該筆存款,自得於同年2月19日提款時,一併予以提領,而無需於次日始委由他人提領。原告主張上開80萬元係由被告自行或委由第三人所提領,據以指稱被告受有該部分不當得利而請求被告返還,自無依據。
三、另查吳湘蓉住院多日後,病情原已穩定改善,醫師囑咐再觀察些時日即可出院,吳湘蓉因而於90年2月6日將存摺、印鑑交予被告,交待被告提領10萬元,以備出院使用。嗣至同年2月10日左右,因醫師未同意吳湘蓉出院,又未採取相關醫療措施,經被告詢問醫師後,改以自費方式施打營養針劑,並由被告為其簽寫自費施打營養針劑同意書,希望吳湘蓉早日康復。惟至同年2月17日,被告至醫院看護吳湘蓉時,吳湘蓉當場向被告表示其身體恐怕已不行,為感謝被告與江秀琴對其所為照顧,其要贈與被告100萬元,另贈與江秀琴80萬元,嗣被告於同年2月19日再至醫院探視時,吳湘蓉再為前揭贈與表示,並拿出存摺、印鑑,交待被告提領100萬元,當時江秀琴亦在場,經被告推辭未果後,始予接受而於當日上午至郵局提領100萬元。是原告指稱被告受領上開10
0萬元係不當得利而請求被告返還,自無可採。
四、末查,吳湘蓉係於90年3月1日死亡,自該時起其原有財產始成為遺產,而本件兩造爭執之前揭提款均係在吳湘蓉生前所提領,則被告縱因而受有不當得利,其受損害之人應為吳湘蓉,原告僅為吳湘蓉之遺產管理人,是原告指稱其管理之吳湘蓉遺產因被告上開不當得利而受有損害,自無理由。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揭不當得利180萬元及遲延利息,自無依據,應駁回其起訴。
參、證據:提出刑事上訴狀、上訴理由狀、仁愛醫院函、吳湘蓉死亡榮民個人資料卡、江秀琴入出境查詢資料、板橋地檢署檢察官93年度調偵字第5號不起訴處分書、審判程序筆錄、收據、吳湘蓉治喪會議紀錄、遺物清點清冊、板橋地檢署函、診斷證明書各1件、提款單、訊問筆錄各2件、證明書8件為證,並聲請向仁愛醫院函查被告是否曾為吳湘蓉出具自費施打營養針劑同意書,傳訊證人陳紫芬,及鑑定前揭80萬元提款單之筆跡。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訴字第2020號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刑事卷宗全卷,向仁愛醫院函查吳湘蓉病歷及於該院住院期間之意識狀態及看護情形,並查詢江秀琴之入出境資料。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18
0萬元及自9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如前揭聲明所示。核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吳湘蓉生前,未經吳湘蓉同意而領提前揭18
0萬元存款,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吳湘蓉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爰提起本件訴訟,本於吳湘蓉遺產管理人之地位,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揭不當得利180萬元及遲延利息,而為如前揭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係經吳湘蓉生前贈與而提領系爭100萬元存款,惟並未提領系爭80萬元存款,且原告無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而為如前揭聲明所示。
三、原告主張吳湘蓉係於90年3月1日死亡,由其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第3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之規定擔任吳湘蓉之遺產管理人,且吳湘蓉生前係自90年1月29日起至仁愛醫院住院,迄同年3月1日於該院死亡,在吳湘蓉住院期間,被告曾於同年1月31日持吳湘蓉設於台北青田郵局之系爭帳戶存摺、印鑑提領10萬元,於同年2月19日提領7萬元及系爭100萬元,另於同年
2月27日提領50萬元,其中7萬元係作為吳湘蓉之醫療費用,另50萬元則由被告於吳湘蓉死亡後,交予原告處理等情,業據其提出吳湘蓉之死亡榮民個人資料卡、除戶謄本、死亡證明書、郵局存摺及交易明細資料、吳湘蓉之治喪會議紀錄、遺物清點清冊各1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曾於90年2月20日自行或委由第三人提領系爭80萬元,且被告就其所提領之系爭100萬元及80萬元,合計180萬元提款均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吳湘蓉受損害,應返還該不當得利予吳湘蓉之遺產管理人即原告,則為被告以前詞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一)系爭80萬元存款是否由被告自行或委由第三人所提領?(二)被告就上開180萬元提款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吳湘蓉受損害,是否負有返還該不當得利之義務?原告得否以吳湘蓉遺產管理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不當得利?爰分別判斷如下。
四、經查,原告主張系爭80萬元係由被告所提領,固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一)被告就本件所涉刑事部分,於板橋地檢署91年度他字第1385號侵占案件偵訊時供稱:「(吳先生的財產100萬和80萬為何被你領走?)是吳贈與給我的。(吳何時答應給你這些錢?)大約是90年2月17日或18日於醫院病床上告訴我,只有(我)和江秀琴在場。(吳是如何說?)吳說感謝我在這段期間的照顧,所以錢給我安家。」、「(當時吳要送給你錢時有誰看到?)只有我和江(秀琴)」(參該件卷第32頁反面、第33頁、第41頁)。參以被告於本件具狀陳稱吳湘蓉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付被告,由被告為其處理財產,代付醫療費用(參本院卷1第69頁),且被告已於90年2月19日自系爭帳戶提領前揭7萬元支付吳湘蓉於仁愛醫院住院之醫療費用,經原告事後予以追認。且吳湘蓉生前之看護陳紫芬於板橋地檢署93年度調偵字第5號被告與江秀琴侵占案件,於93年1月19日訊問期日到庭結證略稱:伊係在吳湘蓉死亡前1個星期至10日左右起至吳湘蓉於同年3月1日死亡止,由被告僱請照顧吳湘蓉,每日薪資為1,900元至2,000元左右,在照顧期間,伊未見過江秀琴,當時吳湘蓉只有1件外套,而除伊之外,並無其他人照顧吳湘蓉,只有被告會到場支付看護費,且被告自稱係吳湘蓉之親人,曾叫伊找過吳湘蓉之證件,經伊翻找該外套裡面都沒有東西,伊未見過吳湘蓉將存摺、印鑑交予被告(參該件卷第11至14頁),另於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538號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於94年
7月7日審判期日到庭證稱略以:在前揭照顧期間,吳湘蓉好像已經病危,都是在觀察室,伊幾乎24小時都沒有睡覺,伊照顧吳湘蓉之薪資為每日2,000元,共領到2萬元,超出應領薪資之金額係被告多支付之報酬等語(參該件卷第58至59頁),及江秀琴於板橋地檢署91年度他字第1385號侵占案件,於91年9月16日、同年9月25日偵訊時供稱伊曾在90年1、2月間,在剛過完年時於仁愛醫院照顧吳湘蓉,最後照顧吳湘蓉之日期是在過完年後的同年2月中旬等語(參該件卷第51頁、第57頁),再參被告於本件陳稱江秀琴與陳紫芬照顧吳湘蓉之時間未重疊,江秀琴係在同一天中午左右離開,陳紫芬係在同一天下午到院照顧吳湘蓉(參本院卷2第56頁)等情。經相互比對結果,應認江秀琴最後照顧吳湘蓉之日期為90年2月20日左右,並於該日中午離開仁愛醫院,由陳紫芬自同日下午接續照顧吳湘蓉,直至吳湘蓉於同年3月1日死亡為止,而於吳湘蓉住院及陳紫芬前揭照顧期間,除被告之外,並無其他人到院探望吳湘蓉,且吳湘蓉在該院僅有1件外套,未攜帶其他物件,經陳紫芬依被告指示翻找後,該外套內並無吳湘蓉之證件,亦無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足認上開存摺、印鑑至遲在陳紫芬於90年2月20日下午到院接續照顧吳湘蓉之前,即非由吳湘蓉自己保管,而已由被告所保管。且依卷附仁愛醫院90年4月12日北市仁醫歷字第9060209500號函、95年8月29日北市醫事字第09531784300號函及所附吳湘蓉病歷資料所載(參本院卷1第91頁、卷2第13
3至175頁),吳湘蓉自90年1月29日起至同年2月18日止,其意識狀態較差,大部分時間臥床休息,有時自言自語,唸唸有詞,有時答非所問,說話不太清楚,經藥物治療後,其病情雖漸趨穩定,但精神狀態並無顯著改善,自同年2月18日病情開始惡化後,其精神狀態更差,大部分時間嗜睡,應無自行處理事務之能力,並於同年2月26日由醫師宣告病危,於3月1日起陷入深度昏迷,不能言語,喪失意識,於同日下午8時45分死亡等情,則吳湘蓉自無可能於病情惡化,已無自行處理事務之能力後,再將上開存摺及印鑑交予被告保管。被告辯稱陳紫芬係自95年2月25日起始開始照顧吳湘蓉,且其係自同日起始由吳湘蓉親自交付存摺、印鑑而予以保管,與上開事證不符,自無可採。且被告復未證明其於90年2月19日提領系爭100萬元存款後,曾將存摺、印鑑交還吳湘蓉,而依系爭80萬元之提款單所載,其提領時間係90年2月20日下午2時9分(參板橋地檢署92年度偵緝字第671號侵占案件卷第54至55頁),足認系爭80萬元係由被告自行或委由第三人所提領,被告前揭偵訊供述與事實相符,原告主張系爭80萬元存款係由被告自行或委由第三人所提領,堪信屬實。
(二)被告於本件雖否認其曾提領系爭80萬元存款,辯稱上開偵訊筆錄所載內容不實,其於該次偵訊時未曾為上開供述。惟查依上開偵訊筆錄內容所載,被告不僅坦承其曾提領上開2筆存款,並稱均係由吳湘蓉生前所贈與等語,供述內容明確。且被告於該案嗣後否認其曾為上開供述,經該署檢察官於92年10月22日偵訊時當庭提示被告自書之自述書(附於板橋地檢署92年度偵緝字第671號侵占案件卷第41至44頁)及上開筆錄後,被告已未予否認,僅改稱上開80萬元係吳湘蓉要贈與江秀琴,非其給江秀琴等語(參該件卷第36至37頁)。此外,被告既未舉證證明上開筆錄內容有何誤載之處,是其辯稱上開筆錄內容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三)被告另辯稱系爭80萬元存款係江秀琴於90年2月20日所提領,與其無關,惟其所辯與上開事證不符,亦與江秀琴於本件刑事部分到庭結證略稱:在伊照顧吳湘蓉期間,伊不知吳湘蓉曾表示要贈與系爭100萬元及80萬元予被告,吳湘蓉當時並未告知其錢財要如何處理等語(參板橋地檢署91年度他字第1385號侵占案件卷第51至52頁、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538號侵占案件卷第79頁)不符。且被告於偵訊中原供稱吳湘蓉曾告知另外領系爭80萬元給江秀琴,但不知道係由誰去提領,其原以為係由江秀琴所提領(參板橋地檢署91年度他字第1385號侵占案件卷第26至27頁),嗣改稱吳湘蓉告稱系爭80萬元要給江秀琴,但不清楚江秀琴有無去提領等語(參該件卷第58頁反面),是被告於本件空言辯稱系爭80萬元係由江秀琴所提領,與其無關,自無可採。
(四)被告雖聲請傳訊陳紫芬到庭作證,欲證明陳紫芬實際照顧吳湘蓉之期間,並囑託鑑定江秀琴之筆跡,用以證明系爭80萬元提款單係由江秀琴所填寫,而非由被告所填寫及提領,惟陳紫芬既於前揭刑事程序數次到庭作證,而依伊所為前揭證述已足為本件判斷,自無再予傳訊之必要。另被告既未提出江秀琴於系爭80萬元提領時之平日書寫字跡作為鑑定比對或參考資料,自無從以囑託鑑定方式為該項判斷之可能,此參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6年2月2日調科貳字第09600054580號函載稱囑託鑑定筆跡需提供足夠之當事人平日書寫字樣,以便於歸納分析其正常書寫特性,並可避免當事人因情緒緊張或刻意做作,致使庭寫字跡有失真之虞,衍出錯誤鑑定之結果(參本院卷2第63頁)即明,且本件既已得依前揭事證為判斷,亦無為該項囑託鑑定之必要。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系爭
100萬元存款係由吳湘蓉生前所贈與,並交付系爭帳戶存摺、印鑑,經被告表示同意後,於90年2月19日自行填寫提款單之金額及密碼,予以提領,既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該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被告就上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復與上開事證不符,且其就自行或委由第三人於90年2月20日提領之系爭80萬元存款,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受領之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所受領之上開合計180萬元提款均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吳湘蓉受損害,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將所受利益返還予吳湘蓉,自屬可採。
六、另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解釋上自包括以訴訟方式請求返還遺產。本件被告就其受領之前揭180萬元既屬不當得利,應將所受利益返還吳湘蓉,且吳湘蓉已於90年3月1日死亡,由原告依法擔任其遺產管理人,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得以吳湘蓉遺產管理人之地位,為保存吳湘蓉遺產之必要處置,而得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應屬於吳湘蓉遺產之前揭180萬元,自屬有據。被告辯稱前揭180萬元係在吳湘蓉生前所提領,原告係在吳湘蓉死亡後,始擔任其遺產管理人,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不當得利,核與上開規定不符,自無可採。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返還不當得利之債,係屬無確定期限者,並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於94年9月7日送達被告(參本院卷1第29頁)之翌日即同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惟其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當日之遲延利息部分,核與上開規定不符,並無依據,該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就前揭180萬元提款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吳湘蓉受有損害,自屬有據;被告辯稱其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該項利益,核無可採。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本於吳湘蓉遺產管理人之地位,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萬元及自9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自無依據,爰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汪智陽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書記官陳夏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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