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21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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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2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21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前有竊盜、侵占、妨害自由、毀損、肇事逃逸、違背安全駕駛等前科,其中於民國96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交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8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悛悔,其於99年6月28日18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見 游才碩 所有之折疊式白色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台幣5,000元)停在路旁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腳踏車,正欲騎乘離去之際,即為甲○○目睹並報警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照片1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正值壯年,猶不思正途,竟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非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竊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之損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