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2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2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21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含袋驗餘毛重零點陸貳貳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7行「98年10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應更正為「98年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另證據部份應補充「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9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8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該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75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98年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惡性不輕,惟念其本件僅施用1次,所犯屬自戕行為,與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2包(毛重0.63公克,因檢驗使用0.0076公克,含袋驗餘毛重0.622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不能析離,應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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