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銪城選任辯護人陳建勛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銪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灣房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上偽造「 吳雅蕙 」署名壹枚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 陳唯欣 」署名貳枚、ESCROW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上偽造「陳唯欣」署名貳枚暨切結書上偽造「陳唯欣」署名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灣房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上偽造「吳雅蕙」署名壹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陳唯欣」署名貳枚、ESCROW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上偽造「陳唯欣」署名貳枚暨切結書上偽造「陳唯欣」署名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銪城係 臺中市 ○○區○○里○○路○○○號1樓「樂豐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樂豐公司)負責人,從事不動產仲介工作,惟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97年4月間某日起至99年2月26日止,分別為如下犯行:
㈠97年4月(起訴書誤載為1月)間某日,許銪城向 施建滄 佯稱
「華太建設公司」將在臺中市 歌劇院 對面推出預售屋建案,此地點極佳、增值極快,如果投資獲利甚豐云云,致使施建滄陷於錯誤,交付票載發票日97年4月30日,金額新臺幣(下同)28萬元之支票1紙予許銪城,作為購買預售屋之定金。嗣施建滄向許銪城詢問後續辦理進度,許銪城一再藉故推託,施建滄乃查知上開支票係由他人兌領,許銪城並未將支票交付華太建設公司,始知受騙。
㈡97年5月間,施建滄透過許銪城之介紹,購買「順天 夏朵
大樓A棟5樓及12樓等2筆房地。嗣於98年1月間許銪城向施建滄佯稱其與順天建設公司相關人員熟識,可透過交際應酬等方式,換購該公司投資報酬率更高之「順天部落格」、「順天視界觀」等建案房地云云,許銪城並於98年1月4日與施建滄簽訂「順天夏朵協議書」,謊稱順天建設若未於98年2月28日換屋,其將無條件承購上開「順天夏朵」大樓A棟5樓房地云云,致使施建滄陷於錯誤,因而交付票載發票日98年2月13日,金額38萬元之支票予許銪城,作為飲宴、送禮之交際費用。嗣支票兌現後,施建滄向許銪城詢問後續辦理情形,許銪城一再藉故推託,且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施建滄始知受騙。
㈢99年1月間某日,許銪城與其女友 方婉竹 (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許銪城先將空白之「臺灣房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交予方婉竹,由方婉竹在該意願書上之「賣方簽章」欄處,偽簽「吳雅蕙」之署名,再由許銪城於99年1月17日持向施建滄行使,謊稱臺中市○○區○○路2段35號16樓之1房地所有權人吳雅蕙,欲出售該房地云云,足以生損害於吳雅蕙,並致使施建滄陷於錯誤,在該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上「委託人(買方)」欄位簽名(施建滄同時亦簽署確認書1紙,其記載簽署日為99年1月17日18時),表示願以1980萬元購買上開房地,並交付票載發票日99年1月21日,金額80萬元之支票1紙予許銪城,做為斡旋金。嗣於99年1月31日,施建滄再交付票載發票日99年2月6日、金額118萬元之支票1紙予許銪城,做為簽約金。99年2月9日晚間,許銪城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致電施建滄,假稱上址房地另有他人出價高於施建滄,要施建滄補足高於300萬元之價金,施建滄不疑有他,乃於99年2月10日上午11時許,一次簽發票載發票日99年3月6日,金額88萬元及發票日99年3月10日,金額65萬元之支票2紙交予許銪城。事後許銪城對於施建滄所詢購買不動產之過戶及進度如何,一再藉詞推託,施建滄始知受騙。
㈣99年1月間施建滄委託許銪城出售坐落臺中市○○○街○○號4
樓之5房地。嗣許銪城明知並無「陳唯欣」之人,卻向施建滄謊稱「陳唯欣」有意購買上開房地,其為取信於施建滄,先在制式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ESCROW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上,各偽造「陳唯欣」署名2枚後,於99年1月31日持向施建滄行使,謊稱已得「陳唯欣」全權委託,以代理人身分簽約云云,足以生損害於陳唯欣,致使施建滄深信不疑,分別在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ESCROW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上之出賣人欄位簽名,以完成該房地買賣契約之簽訂。嗣後,施建滄見房地買受人並未按期付款,即向許銪城詢問履約進度,許銪城乃承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同年2月26日偽造「陳唯欣」署名2枚於其自書之切結書上,交予施建滄,表示「陳唯欣」不履行契約,願放棄一切抗辯,任由施建滄依合約執行,絕無異議等語,足以生損害於陳唯欣。
二、案經施建滄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有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既未經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爭執,俱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書證,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各該書證之作成,與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所載犯行甚有關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亦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銪城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施建滄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票載發票日97年4月30日,金額28萬元之支票存根影本1紙(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他字第223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頁)、票載發票日98年2月18日,金額38萬元之支票暨存根影本各1紙(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附於他字卷第10頁)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ESCROW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切結書等影本各1份(關於犯罪事實一㈣,附於他字卷第18頁至30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亦不否認將空白之「臺灣房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先交予方婉竹在「賣方簽章」欄處,偽簽「吳雅蕙」之署名,再由許銪城持該意願書向施建滄行使,謊稱臺中市○○區○○路2段35號16樓之1房地所有權人吳雅蕙欲出售該房地,分別取得施建滄簽發之票載發票日99年1月21日,金額80萬元及票載發票日99年2月6日,金額118萬元之支票各1紙等情,惟辯稱告訴人交付之票載發票日99年3月6日,金額88萬元及發票日99年3月10日,金額65萬元之支票2紙與此部分事實無關,係被告另外向告訴人之借款云云。然查:
①被告前開坦承部分,核與告訴人施建滄指訴情節相符,而
其持空白之「臺灣房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交予其女友方婉竹在「賣方簽章」欄處,偽簽「吳雅蕙」之署名一節,亦經共同被告方婉竹於偵查時坦認不諱,並有「臺灣房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票載發票日99年1月21日,金額80萬元及發票日99年2月6日,金額118萬元之支票等影本各1紙(附於他字卷第13頁至15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被告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②至被告另向告訴人施建滄收取票載發票日99年3月6日,金
額88萬元及發票日99年3月10日,金額65萬元之支票2紙之原由,亦據告訴人即證人施建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第三筆88萬元,是在99年2月9日晚間(被告)打電話給我說有新的買主,出價比我高3百萬元左右,要我補給他的錢要高於3百萬元,避免賣主轉賣他人,隔天,99年2月10日早上11點我一次開立二張票據,88萬及65萬元支票交給被告。讓我可以安心過戶」等語,參以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後,告訴人於99年7月15日與被告在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含附件和解書)影本(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查字第116號卷【下稱交查卷】第23頁至25頁)附卷可稽,依該調解筆錄所載,被告同意償還告訴人907萬1500元,其中417萬元即告訴人告訴被告本案之詐欺總額。換言之,告訴人與被告間確另有高達490萬1500元之借款債權,為雙方所不爭執。是若,前開88萬及65萬元之2紙支票,確屬借款,與本案情事無關,則在雙方成立調解當下,被告既已同意全額清償債務,告訴人為求取得債權執行名義,倘被告曾就該88萬及65萬元之支票究屬詐欺或借款有所爭執,告訴人亦當無須堅持己見。反觀,上開和解書既如此記載,堪可認被告於和解當時,對於88萬及65萬元之2紙支票係告訴人指訴之詐欺所得俱無爭執。
③況且,被告曾於偵查時辯稱:「88萬元告訴人開99年3月6
日的支票,作為我跟他借款,88萬元跟65萬元我有回開支票給他」(見交查卷第42頁),其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65萬有開票,但跳票」(見交查卷第22頁)云云,惟被告迄未能提出由其簽發之同額支票以實其說。嗣於偵查時提出99萬3000元支票1紙(見他字卷55頁)欲證實其係以該支票清償上開88萬元「借款」。然查該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為99年2月11日,而告訴人交付被告88萬元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為99年3月6日,另紙65萬元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為99年3月10日,倘被告以該99萬3000元支票向告訴人借款之擔保,衡諸一般借貸常情,該擔保支票之發票日焉有「早於」借貸支票發票日之可能?又告訴人取得該99萬3000元支票後,即於99年2月5日存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代收(同日亦存入被告另簽發之10萬元支票1張),有告訴人提出之支票影本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代收票據記錄憑條各1件附卷可查,被告所辯88萬元卻於99年2月10日借得(見交查字卷50頁之刑事陳報狀),則被告於99年2月5日先行簽發99萬3000元之支票與告訴人,嗣於99年2月10日始向告訴人取得88萬元之支票再轉向 盧克明 貼現(如下述),亦顯與常情不符!準此種種,在在顯示被告所提出之99萬3000元支票應與告訴人交付之88萬元及65萬元支票無關。
④另被告取得上開2紙支票後,即向盧克明貼現週轉,盧克
明乃分別於99年2月10日、2月24日將88萬元、63萬元匯入被告開設之樂豐公司帳戶內,有盧克明之陳報狀及檢附之永豐銀行存簿影本2份、第一銀行支票存款對帳單1件(見他字卷第43頁至49頁)存卷可按。是綜合以上諸情,倘告訴人交付被告之88萬元及65萬元支票為借款,被告焉有隨即持以轉向盧克明貼現之必要?被告於99年2月10日向告訴人「借得」支票後,向盧克明貼現取得現款,再用以清償前述99萬3000元票款(99年2月11日)由告訴人兌領,如此曲折,孰人能信!是被告所辯告訴人交付之88萬元及65萬元支票係「借款」云云,委無可採。告訴人指證該2紙支票,亦其受被告詐欺所交付,應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銪城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一㈣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其先將空白之「臺灣房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交予其女友方婉竹,在「賣方簽章」欄處,偽簽「吳雅蕙」之署名,再由被告持該意願書向告訴人施建滄行使,謊稱吳雅蕙欲出售臺中市○○區○○路2段35號16樓之1房地,足以生損害於吳雅蕙,因而詐得告訴人簽發之支票4張,是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係於97年5月間某日向施建滄謊稱施建滄投資之「順天夏朵」2筆房地,可透過交際應酬方式,換購成投資率更高之「順天部落格」、「順天視界觀」建案之房地云云,致使施建滄陷於錯誤,交付38萬元支票予被告云云。惟依卷附告訴人告訴狀所載(他字卷第3頁)、「順天夏朵」協議書(同卷第9頁)內容及所載日期並該38萬元支票(同卷10頁)之發票日對照以觀,足以認定告訴人係於97年5月間透過許銪城之介紹,購買「順天夏朵」2筆房地(A棟5樓及12樓),嗣於98年1月間被告始向告訴人佯稱其與順天建設公司相關人員熟識,可透過交際應酬等方式,換購該公司「投資報酬率」更高之「順天部落格」、「順天視界觀」等建案房地云云,許銪城並於98年1月4日與施建滄簽訂「順天夏朵協議書」,謊稱順天建設若未於98年2月28日換屋,其將無條件承購上開「順天夏朵」大樓A棟5樓房地云云,致使施建滄陷於錯誤,因而交付票載發票日98年2月13日,金額38萬元之支票予許銪城,作為飲宴、送禮之交際費用。是公訴意旨所指犯罪時間97年5月與本院上開之認定,雖有扞格之處,但所指被告犯罪事實與本院之認定,大致相同,是就犯罪時間予以更正即可,尚難認起訴事實非本院審認之範圍。
三、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公訴意旨雖稱被告與其女友方婉竹係共同基於偽造「吳雅蕙」署名之犯意聯絡,由方婉竹在買賣不動產意願書內偽簽「吳雅蕙」署名。惟依一般不動產仲介慣例,必有「賣方」欲出售房地,始有買方委託仲介出價斡旋,是方婉竹在本件「臺灣房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上賣方簽章欄偽簽「吳雅蕙」署名,足以產生「吳雅蕙」有意出賣不動產之意思,簽署後必由被告對特定買方行使之,故方婉竹在該意願書上之「賣方簽章」欄處偽簽「吳雅蕙」署名之時,即有被告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認識,而與被告間有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僅其等偽造「吳雅蕙」署名之行為,為偽造該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該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以該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向告訴人謊稱吳雅蕙欲降價出售該房地云云,致施建滄陷於錯誤,在樂豐公司與謊稱代表「吳雅蕙」之被告簽約,並交付該契約書予施建滄,施建滄陸續交付80萬元、118萬元、88萬元、65萬元「價款」予被告云云。然遍查卷內資料,未見被告代表「吳雅蕙」與告訴人施建滄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施建滄係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時,即交付票載發票日99年1月21日、金額80萬元之支票1紙予被告做為斡旋金,嗣於99年1月31日,施建滄再交付票載發票日99年2月6日、金額118萬元之支票1紙予被告,做為簽約金。99年2月9日晚間被告假稱上址房地另有他人出價高於施建滄,要施建滄補足高於300萬元之價金,乃於99年2月10日上午11時許,一次簽發票載發票日99年3月6日,金額88萬元及發票日99年3月10日,金額65萬元之支票2紙交予被告等事實,俱如前述。是公訴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雖有相異之處,但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均為本院審認之範圍,附此敘明。被告以吳雅蕙欲出售房地為幌,陸續詐得施建滄分別於99年1月17日、1月30日、2月10日交付之支票4紙,係被告利用同一機會下,接續而為之數個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之法益,自應予包括之評價,應認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僅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就此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係欲遂行其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目的,主觀上亦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支配下所為,客觀上堪認為屬於法律上之一行為,評價上應認其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係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切結書上偽造「陳唯欣」署名云云,然查被告係在制式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ESCROW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上,各偽造「陳唯欣」署名2枚後,於99年1月31日持向施建滄行使,謊稱得「陳唯欣」全權委託,以代理人身分簽約。嗣於同年2月26日再偽造「陳唯欣」署名2枚於其自書之切結書上,交予施建滄,表示「陳唯欣」不履行契約,願放棄一切抗辯,任由施建滄依合約執行,絕無異議等情,已如前述。是公訴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亦有不同之處,但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均為本院審認之範圍。被告偽造「陳唯欣」署名之行為,為偽造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ESCROW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切結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各該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99年1月31日先後行使2份偽造私文書(即不動產買賣契約書、ESCROW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乃於密接之時間,基於同一目的所為(謊稱已為告訴人施建滄覓得買主),應論以接續犯。次於同年2月26日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切結書)罪,亦為搪塞告訴人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仍應包括為一體之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僅論以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五、被告所犯上開4罪之間,時間不同,行為態樣不同,顯本於相異之犯意,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稱良好,身為不動產經紀公司負責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仲介酬庸,卻以詐欺方式詐取告訴人財物,其行殊不可取。且被告因未能按期履行與告訴人之調解約定,而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後提起本件公訴。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約定,除清償本案詐欺部分款項417萬元外,尚須一併履行其餘490萬1500元之借款債務,被告雖未能按期清償每月27萬元之分期款項,但迄今已陸續付款330萬1500元(偵查中給付告訴人現金1萬1500元、150萬元支票;緩起訴後給付28萬元;本案審理期間給付151萬元支票),另同意將其母所有坐落彰化市○○段南郭小段6061建號房地逕移轉登記與告訴人名下(見100年8月5日辯護意旨狀),則被告賠償金額或價額與本案詐欺犯行之金額,已相去不遠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肆、沒收: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私文書,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案臺灣房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上偽造「 吳雅惠 」署名1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陳唯欣」署名2枚、ESCROW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上偽造「陳唯欣」署名2枚、切結書上偽造「陳唯欣」署名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 劉玉媛 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邁揚
法官賴秀雯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瓊珠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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