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再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再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再易字第5號再審原告騰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蓓真 再審被告威家驊自動化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5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39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57號判決因上訴所得受利益未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乃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宣示時即告確定,並於101年12月21日寄存送達於北勢派出所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查閱屬實,而再審原告於102年1月18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可稽,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於法定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原確定判決雖認再審原告因再審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輸送帶存有瑕疵,另請訴外人群邦公司修繕而支出之費用220,500元不得主張抵銷,然此顯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指判決違背法令(按:應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誤載)之情形。蓋再審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輸送帶除存有寬度不符合約定之瑕疵外,於試運轉時尚陸續發生如「騰升ROBOT運轉紀錄」所載共51項瑕疵,再審原告亦因再審被告未派員修繕而自行派員前往訴外人永豐餘公司阿蓮廠處理共13次,惟系爭輸送帶所存在之瑕疵卻始終無法完全改善,致再審原告須重新製作新的輸送帶以更換再審被告所製作之輸送帶,方使永豐餘公司同意驗收設備,免除再審原告違約之危險。又買受人依民法規定得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者,雖以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為限,若出賣人就標的物之品質未有特別之保證時,縱有瑕疵,買受人亦僅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再審被告係系爭輸送帶之出賣人,對於所出售之物品應保證具備可正常操作使用之品質,乃屬當然之理,今再審被告所出售之系爭輸送帶並無法正常運作已如前述,自屬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故再審原告當得依法向再審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以此債權與再審被告所執有之尾款債權相為抵銷。是以,原確定判決逕認再審原告無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即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此,再審原告 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審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及裁判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69年台再字第131號判決、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非係以系爭輸送帶除有寬度不符合約定之瑕疵外,尚有如「騰升ROBOT運轉紀錄」所載共51項瑕疵,以致系爭輸送帶無法正常運作,再審被告應保證系爭輸送帶具備可正常操作使用之品質,其出售之輸送帶缺少所保証之品質,再審原告得依民法第360條前段之規定請求再審被告損害賠償,並以此與再審被告所請求系爭輸送帶之尾款相抵銷等情為依據。
五、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乃物欠缺依通常交易觀念或當事人之決定,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所應負之法定無過失責任。又民法第360條,係就約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必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曾與買受人約定,保證有某種品質,而其物又欠缺所保證之品質時,買受人始得依該條規定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苟無此種約定,縱其物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或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亦僅得依同法第35
9條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
208號判決可參)
六、本件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四㈢2項即已依據上訴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認定系爭輸送帶之寬度並未經兩造約定為出賣人所保証之品質,依據前開說明,系爭輸送帶寬度並非兩造所約定出賣人應保証之品質之事實,既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自不得以此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何錯誤為由提起再審。至再審原告又主張系爭輸送帶尚有如原一審卷「騰升ROBOT運轉紀錄」所載共51項瑕疵(見本院100年度壢簡字第629號卷第43至49頁),以致輸送帶無法運作等語,然原確定判決理由四㈡2項亦已說明,再審原告自承前開運轉紀錄乃其依據永豐餘公司通知所為記載,係再審原告單方面作成之文書,尚難憑該運轉紀錄即認系爭輸送帶太寬以致再審被告所交付之機器設備有諸多瑕疵。且再審被告依據本件買賣契約所交付之機器設備包括:7米輸送帶(即系爭輸送帶)、棧板暫存系統、夾爪系統等三部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確定判決列為不爭執事項,而再審原告於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57號給付貨款事件審理中亦已表明本件僅就其中7米輸送帶部分主張瑕疵之語(見該案卷第42頁),足見前開運轉紀錄上所載非關輸送帶之運轉問題,已非再審原告所得爭執。又縱如再審原告所主張,前開紀錄中有諸多瑕疵導致系爭輸送帶無法正常運作,然再審原告究未舉證證明伊與再審被告就其所指之運轉問題有何保証品質之約定,縱其所指系爭輸送帶無法正常操作之情屬實,亦難認係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而依民法第360條前段之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從而,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未能證明系爭輸送帶欠缺出賣人所保証之品質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依民法第360條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與再審被告之貨款請求抵銷之主張,難認有何違背法令。此外,原確定判決就其事實認定所為之證據取捨業已詳為判斷說明,是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自無理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吳佩玲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書記官楊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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