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0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勤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4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勤善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徐勤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1年5月25日上午9時5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與老虎鉗各1支,在陳冊位在屏東縣○○鄉○○○段○○○○○○○○○○號漁塭內,以老虎鉗剪斷之方式竊取陳冊所有之鐵製籬笆線1批,後再以徒手竊取陳冊所有之船外機(即電動馬達)1具與白鐵製茶桌
1張等物(共重23公斤,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4,000元),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物品攜往 謝金枝 所經營之址設屏東縣○○鄉○○路旁之清境資源回收場,以1,001元之代價出售與不知情之謝金枝。嗣為警於101年5月26日辦理查贓勤務時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徐勤善所犯加重竊盜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故本件審理依該規定,亦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併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勤善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67頁背面、第70頁背面),核與被害人陳冊於警詢指訴其所有之鐵製籬笆線1批、白鐵製茶桌1個、船外機1具遭竊取之被害情節,及證人謝金枝於警詢陳稱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攜帶上開贓物其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等情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6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警員偵查報告及資源回收場之收受物品買賣登記簿影本各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頁、第7至9頁),是被告所為前揭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與採信。準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徐勤善持以犯前揭竊盜案件之老虎鉗、螺絲起子各1把,係金屬材質而質地堅硬,其形狀細長若持以行兇,客觀上均足致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害,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學歷國中畢業,智識尚可,雖於本件並不構成累犯,惟其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並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拘役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至8頁),堪認其素行不佳,且被告正值青年,竟囿於貪念竊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不知努力奮發向上,端正品行,思循正途謀生,反起意行竊,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所竊取財物為鐵製籬笆線1批、白鐵製茶桌1個、船外機(馬達)1具等價值尚非至鉅,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於試圖矯飾卸責後始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6月稍屬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螺絲起子與老虎鉗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2頁),且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已如前述,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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