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興選任辯護人莊志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6、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興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事實
一、陳宏興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管制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仍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93、94年間,在不詳地點,受綽號「 牛頭川 」之成年男子之託,保管「牛頭川」所交付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並將之攜回其住處寄藏。嗣於103年1月2日13時50分許,陳宏興持上開手槍、子彈及水果刀1支,插於腰間,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OK便利商店」購買飲料,為警所盤查,其於警方對其盤查且尚無確切證據發覺其犯罪之際,即主動報繳上開手槍及提出上開子彈及水果刀供警方扣案,並向警方坦承寄藏上開槍彈,因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揭改造手槍1把、子彈2顆、水果刀1支、帽子1頂及口罩1個等物品。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做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基隆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查照片7張及扣案之手槍1支,均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且該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法取供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宏興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基隆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查照片7張在卷(見103年度偵字第663號卷第8頁至第11頁、103年度偵字第216號卷第18頁至第21頁)及改造手槍1支扣案可佐。又扣案之改造手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103年1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憑(見103年度偵字第216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反面),足認扣案之改造手槍,係具有殺傷力無訛。由此,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⒈按寄藏手槍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
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經查,本件被告陳宏興係於93、94年間寄藏扣案之手槍,迄至103年1月2日始經警查獲,其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雖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然依前揭說明,仍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⒉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該
條例第5條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應成立同條文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容係誤會,惟因二者係屬同一條文之不同行為態樣,自無庸為法條之變更。
㈡自首之減輕:
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另按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罪,向該管公務員報告自己之犯罪事實;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是以,具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在行為人主動供出槍彈位置前,如尚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行為人有持有槍彈之行為,則行為人主動供出槍彈位置之行為即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經查,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係經被告插於腰間,且係被告於警方對其盤查之際,主動提出報繳,再警方係據被告之坦承始知悉被告所為本件寄藏改造手槍之犯行(見103年度偵字第663號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從而,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而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
㈢至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以本案尚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及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惟查: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
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第6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供述其槍砲來源為「牛頭川」,惟被告復供承「牛頭川」已於日前死亡(見103年度偵字第663號卷第6頁),且未曾提供檢、警「牛頭川」正確之年籍或其他足供辨認其身分之資料,致檢、警無從追查扣案槍支之來源,自尚未合於前揭「因而」查獲之要件,而無從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⒉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其修正理由復謂:「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查被告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威脅與危險,且被告因自首犯罪,而得依法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業如前述,應足認本件無客觀上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再辯護人亦未指明有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本院亦認無其他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事由,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未經許可寄藏前揭槍彈等違禁物,對社會治安危害匪淺,所為顯非可取;然其寄藏槍支數量非鉅,亦未用於其他犯罪行為,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本件犯行以前,曾有懲治盜匪、毒品、強盜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扣案之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水果刀1支、無殺傷力之子彈2顆、口罩1個及帽子1頂,均非違禁物,雖為被告所有,然並非供本件被告犯罪所用或預備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亦非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陳怡安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