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再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再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審原告 陳坤榮元威機電工程行再審被告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1年11月16日100年度簡上字第2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日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6日以100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判決(下稱系爭原確定判決)確定在案,該確定判決係於101年12月5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而再審原告係於102年1月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送達回證及本院收狀戳印在卷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三第202頁;本院卷第1頁),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兩造於98年7月22日訂立「採購案號:XC98B72P;中山科學
研究院(資訊通信研究所)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再審原告維修保養4套舊裝備車(軍K-60246、軍K-60247、軍K-60248、軍K-60249)車箱內之冷氣系統(下稱系爭冷氣系統),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0萬5,000元,安裝測試驗收地點為屏東縣屏東市○○路○○○號空軍43
9聯隊,約定再審原告應於98年8月31日完成維修保養工作。再審原告於98年8月25日、26日依再審被告雇員 黃政助 指示完成維修保養工作,並出具維修保養試車報告書、品質保證書、保固書等改善系爭車廂冷氣系統及冷氣效率之文件。惟再審被告資訊通信研究所人員藉故未安排驗收,遲至同年12月3日始會合測試,且測試結果紀錄,該車廂冷氣能力已達合格標準,詎再審被告仍以再審原告延誤履約期限及測試結果未達合格標準,並捏造再審原告有轉包情事為由,拒絕給付價款。
㈡原確定判決稱:再審原告延誤履約期限云云。惟查,再審被
告雇員黃政助自行提供兩份98年10月14日及同年10月20日偽造之委託契約書要求再審原告轉包予曾報價而未得標之廠商 羅永昌 之兄弟 羅永順 ,經再審原告拒絕後,黃政助即於98年10月23日草擬函文指示建議展延至同年11月25日,惟因再審原告認為不妥,並未採用或傳送他人,再審原告另於98年10月29日更正其草擬函文略以:「..有關本案冷媒系統需增設高壓端冷凝機組(與系爭維修保養契約尚屬二事),今向貴院申請展延履約期限,並免計罰該展延履約部份,本次申請展延履約期限為98年11月25日..」,其中增設高壓端冷凝機組部份已於98年9月1日向再審被告報價,並於98年9月初確已安裝完畢,其使用情況正常,雖再審被告否認有同意展延,並誣指再審原告延誤履約期限,而原確定判決亦因而誤解,對再審原告顯失公平,是此一「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自得為再審理由之一。
㈢依98年7月7日公開取得報價單公告標的為勞務類並無財務
採購性質,是再審被告於原審抗辯本標案為採購「財物及勞務」與事實不符。而勞務並無供料交付簽收之問題,依勞務一般慣例,勞務交貨是再審原告單方面出具證明交付維修保養測試報告、保固書、品質保證書等文件即足供擔保,再審被告無需雙方再作重覆之上述勞務證明書,亦無需買方於證明書上簽名,再者,再審被告其他維修慣例,案內之主要規格蓋上賣方品質保證代替檢驗書即可,此一證物,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原確定判決未詳細審究再審原告出具維修保養測試報告、保固書、品質保證書等書證,是否符合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維護之要求,顯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再審理由。
㈣另原確定判決所稱:系爭採購契約約定應由再審被告測試,
惟再審被告提出之證據顯示98年8月26日檢測人員簽章是本件承辦人黃政助在桃園龍潭中科院之辦公室作檢測,此與系爭維修之車廂在屏東空軍基地相距甚遠,原確定判決此部分認定與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抵觸,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㈤再者,原判決擷取證人 曾新富 證詞所稱:伊要做第2台被阻
擋。故本件其他3台冷氣被阻擾,不應由再審原告負責等語(為判決理由之一),惟此部份係曲解再審原告真意,實應更正為:在98年8月6日時,軍K-60246之冷媒系統抽真空填入R-22冷媒,另3套則維持R-134a原冷媒系統而不變,故證人曾新富證述之真意為:「本來我要做第二台是被阻止不能同時施作,是被再審被告(之承辦人)黃政助及439聯隊許少校所為。如果要做另3台保養測量紀錄,則要等許少校不在時才能進行,所以特別加班工作到很晚,在98年8月25日、26日時,已將4台維修完成,並無延誤履約期限」,又其他3台使用原來系統冷媒R-134a之有限性及冷氣系統仍在正常運轉使用,98年8月26日由陳坤榮、曾新富合力將K-60
246、K-60247、K-20648、K-60249維修保養完成,有再審原告陳坤榮、曾新富所製作之「合格標準表維修保養檢測紀錄結果」可證。又再審原告所稱有關莫拉克颱風來襲或使用單位協助救災工作而縮短期限,乃事實具體陳述,此係指再審被告與439聯隊之工作日誌紀錄欠缺,然並不影響98年
8月26日維修保養工作之完成;是原確定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以影響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
㈥是再審原告認為原確定判決確有認事用法不當,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第497條規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請求再審被告給付30萬5,000元,及自98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㈡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可資參照。又解釋契約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解釋縱有未當,尚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8年度台再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採購契約約定應由再審被告測試,惟再審被告提出之證據顯示98年8月26日檢測人員簽章係本件承辦人黃政助在龍潭中科院辦公室所為(見本院卷第11頁),此與約定檢測地點(屏東)不符,原確定判決認定與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抵觸,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究適用政府採購法何一條項條文;且觀其所述內容,核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問題,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況縱參酌再審原告所指情事,僅檢測系爭車廂冷氣地點與實際作成報告地點、時間不一致,尚不足以證明再審被告所為上開檢測報告即屬有誤。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檢測報告係其單方製作而認其尚未已完成約定之維修工作,,乃事實認定問題,亦難認有何悖於事理之處。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洵屬無據。
㈢次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者」,得以
之為再審理由之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固有明文。惟該款所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者,須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為其要件,此觀諸同法第496條第2項自明。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之雇員黃政助偽造委託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4頁、15頁)而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9款為原確定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云云。然再審原告主張黃政助偽造委託契約書之事實,並無同條第2項所規定「宣告有罪判決或其處罰鍰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之情形,是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理由,其要件顯然不符,殊無足取。
㈣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事人發
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本款所謂之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此觀諸本法之再審事由將證物及證人對稱自明;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如資參照)。是當事人若於前訴訟程序中已知證物存在,而無不能使用情事,即與上開再審事由之規定未合。經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勞務採購之一般交易慣例,僅再審原告出示測試報告、品質保證書及保固書即可,無庸經再審被告於測試報告上簽名,此一交易慣例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顯不利再審原告云云。惟上開證物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且原確定判決認為「上訴人(即再審原告)雖提出冷氣機維修保養試車報告、合格標準表、維修保養檢測紀錄結果(見原審卷第35頁以下)證明其已完成本件維修保養,然上開書證均為其單方製作,並無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表示同意之記載,自無從據此認上訴人確已完成維修保養工作」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㈢段第⒉點所載),足見上開書證業經原確定判決斟酌;況細繹兩造系爭採購契約第16條約定:「契約包括:..採購明細表與其附件」(見原第一審卷第14頁),而依採購明細表所載,測試單位為使用單位(買方),且測試標準係依附件「合格標準表」(同上原第一審卷第25頁背面至第34頁),故依系爭採購契約約定,應由被上訴人測試,且應依「合格標準表」所載標準進行測試,而上開測試報告既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益證係上訴人單方製作,並不符系爭採購契約約定之測試程序,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準此,再審原告此部分指摘,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有利益之判決」之要件顯不相當。再審原告執此為再審理由,於法不合,委無可採。
㈤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除同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未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而得之證據未為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係指證人曾新富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上開證詞,惟上開證詞業經記明筆錄(見原第一審卷第78頁背面至81頁),顯與「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並不相當,況此部分證詞,亦經原確定判決基於自由心證加以審酌(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㈣段),當與漏未斟酌有間。再審原告另主張經陳坤榮、曾新富所製作之「合格標準表維修保養檢測紀錄結果」,可證明其已於98年8月26日維修保養工作完成,未經原審斟酌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上開檢測紀錄結果僅屬再審原告單方面製作,並無再審被告表示同意之記載,而無從據此認再審原告已完成維修保養工作。足徵原確定判決顯已就此證物加以斟酌後,不予採信,此係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疇,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有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之事由,洵屬無據。
五、綜上,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及第497條所規定之再審理由,其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云云,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 劉佩宜 法官游智棋法官張金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書記官葉靜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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