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智附民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智附民字第8號101年度智附民字第9號原告美商美國禮來大藥廠法定代理人DouglasK.Norman原告美商輝瑞產品公司法定代理人RichardA.Friedman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雅筠 律師被告 彭子旺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01年度智訴字第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商美國禮來大藥廠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商輝瑞產品公司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本件第一審刑事判決之內容,以高二十五公分、寬三十四點五公分,登載在中國時報全國版面首頁下半頁壹日。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美商美國禮來大藥廠、美商輝瑞產品公司分別以新臺幣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於假執行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為外國法人,故本件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於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即具有國際管轄權。是以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既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其裁判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CIALS」、「VIAGRA」等商標及圖樣,分別係原告美商美國禮來大藥廠(下稱禮來大藥廠)及原告美商輝瑞產品公司(下稱輝瑞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前述侵害商標權人商標權之商品,否則即構成商標權侵害。詎被告彭子旺未經禮來大藥廠、輝瑞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大陸地區販入仿冒商標商品,於民國99年
7月間某日起,受雇於 羅祥恩 ,負責收領自大陸地區輸入之「CIALS」、「VIAGRA」,復承租桃園縣桃園市○○路之某倉庫藏放禁藥,並負責與客戶確認訂單後,將藥品包裝送交由不知情之超峰快遞公司配送人員送交予客戶並代收取貨款,嗣與羅祥恩拆夥後,自行於100年3月起,繼續販賣上開仿冒「CIALS」、「VIAGRA」商標之商品,以每顆新臺幣(下同)427.5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不法侵害原告禮來大藥廠、原告輝瑞公司之商標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64條,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禮來大藥廠5,7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附原告輝瑞公司5,7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四)被告應將本件第一審刑事判決及最後事實審判決內容全部,以高25公分、寬34.5公分登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全國版面首頁全版壹日、壹週刊雜誌封面內之全頁壹期。
二、被告則以:我本身因心臟衰竭無法工作,原告請求金額無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彭子旺明知「CIALS」、「VIAGRA」等商標及圖樣,分別係原告禮來大藥廠及原告輝瑞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前述侵害商標權人商標權之商品,詎其竟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99年7月某日起,販售前揭仿冒商標之商品,嗣為警於100年5月11日查獲等情,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智訴字第5號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判決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新修正之商標法固於101年7月1日起開始施行,惟本件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既發生於00年0月至100年
5月間,則依實體從舊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商標法作為雙方損害賠償計算之依據。次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倍至1,500倍之金額請求賠償,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不法侵害原告禮來大藥廠、原告輝瑞公司之商標權,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再者,本件查獲侵害原告禮來大藥廠、原告輝瑞公司商標權之商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均係以每顆100元至200元之價格販售,其平均零售單價為150元(計算式:(100+200)/2=150元)。再者,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其自大陸地區購得仿冒商標商品再加以販售之犯罪情節、查獲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實際獲利,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情狀,認原告主張以被告販售商品零售單價之1,500倍計算之賠償金額,與被告侵權事實及程度、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等所受利益,尚非相當,應以販售商品零售單價之1,000倍計算為適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禮來大藥廠、原告輝瑞公司各均以15
0元之1,000倍之金額即150,000元(150元x1000=150,000元)請求賠償,即屬有據。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四)復按(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3項:「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係有別於同條第1項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非財產上商譽損害請求權,只須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商標受侵害致減損時,即足當之。至其賠償之金額,應審酌當事人雙方之資力、侵害商譽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定之。查原告研發商標及商品,投入相當財力及心血,被告等攀附原告商標而使用於同一藥物商品上,對外行銷,已為本件刑事判決所是認,自已影響原告商標於消費者間之品牌形象而侵害原告之商譽。參酌被告侵害商標權之期間、扣案產品數量、原告商標商品在我國市場經營規模等一切情形,酌定業務上信譽損害賠償金額為30萬元為相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基此,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是原告禮來大藥廠、原告輝瑞公司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21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未送達被告,惟其於102年8月20日到院進行言詞辯論)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末按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於新聞紙,(修正前)商標法第64條固有明文。此乃屬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本院斟酌原告等受侵害之商標乃著名商標,被告公開販售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仿冒商品,已減損原告之商譽及正常收益,查扣仿冒商品之數量、期間、及原告商標權所受侵害之程度,認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第一審判決(101年度智訴字第5號)之內容,以高25公分、寬34.5公分,登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首頁下半頁
1日,應屬回復原告等商譽損害之必要,且中國時報係為國內閱報率甚高之報紙,是該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已逾回復商譽損害之必要程度,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禮來大藥廠、原告輝瑞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6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禮來大藥廠、原告輝瑞公司各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本件第一審刑事判決之內容,以高25公分、寬34.5公分,登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首頁下半頁1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主文第一、二項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被告因未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六、另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依法無應繳納裁判費用之規定,且於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涂光慧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