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02
0、17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光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陳文光與 陳月琴 (業經本院通緝中)於民國101年5月30日下午4時許(起訴書誤載為3時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陳文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月琴至○○縣○○市○○路○○○號前,由陳文光把風,陳月琴下車徒手竊取 郭玉麟 所有置放在水溝蓋上之白鐵片【長、寬各約70公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駕車離去。嗣為郭玉麟發現遭竊而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院以下引用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渠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認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文光固坦承當天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縣○○市○○路○○○號前,並將車輛停放該處,以及監視錄影畫面中竊取白鐵片之女子為伊太太陳月琴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天是載陳月琴去中壢,途中伊肚子餓,便把車停在○○縣○○市○○路○○○號前,下車去買吃的,當時陳月琴說要借廁所,所以也下車,後來伊回到住處時,才發現陳月琴有拿了一塊長、寬各約70公分的白鐵片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郭玉麟於警詢中證稱:遭竊的白鐵片是伊放置於○○縣○○市○○路○○○號早餐店前,伊於101年5月30日中午時還有見到該白鐵片,後來當天晚上返家時發現失竊,經觀看監視器畫面(監視錄影畫面比中原標準時間快2時47分),發現一台紅黑色,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在伊住處門口,車上有一名女子下來搬走該白鐵片,隨後車輛立即駛離等語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859號卷第10至11頁,下稱偵查卷),核與同案被告陳月琴於偵查中供稱:伊有與陳文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市○○路○○○號前,由伊徒手竊取水溝蓋上的白鐵片1片等情相符(見偵查卷第35頁),堪信為真實。
㈡、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⒈自0分0秒至0分10秒:畫面中顯示一輛車號0000-00號紅
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正在進行路邊停車,停放在民宅鐵門前方之路邊,民宅與系爭車輛間有一小水泥斜坡,斜坡上有一覆蓋之水溝蓋(下稱系爭水溝蓋,按即本案的白鐵片)。
⒉自0分10秒至4分50秒:系爭車輛維持靜止狀態,無人下車。
⒊自4分50秒至5分15秒:一女子從系爭車輛右後門下車,走至系爭車輛引擎蓋右側,左右張望。
⒋自5分16秒至5分45秒:該女子雙手扶著引擎蓋,並順勢蹲
下,右手扶著引擎蓋,左手依序觸碰系爭水溝蓋右上角、左上角、右上角,之後女子站立起身,雙腳跨立在系爭水溝蓋左下角與右下角,彎腰檢視系爭水溝蓋,復起身回到系爭車輛右後門外側,右手扶著系爭車輛。
⒌自5分46秒至5分47秒:該女子沿著車輛右後門外側,離開畫面中。
⒍自5分48秒至6分4秒:系爭車輛維持靜止狀態。
⒎自6分5秒至6分23秒:該女子再度沿著系爭車輛右後門外
側出現於畫面中,以左手扶著系爭車輛,彎腰並朝向系爭車輛右後門車窗內;後起身站立於系爭車輛右後門外側,復以左手扶著系爭車輛右後門,後開啟系爭車輛右後門進入車內。
⒏自6分24秒至6分37秒:系爭車輛維持靜止狀態。
⒐自6分37秒至7分38秒:該女子開啟系爭車輛右後門並下車
後,蹲在系爭車輛右前門外側位置(接近系爭水溝蓋位置),手中持有一不明長條物品,後將該不明物品放置於系爭水溝蓋左下角位置,起身沿著系爭車輛右前門外側走至引擎蓋左前方,站立並左右觀望來車。
⒑自7分39秒至8分26秒:該女子沿著系爭車輛引擎蓋前方回
到右前門外側位置蹲下,左手扶住系爭車輛,右手將系爭水溝蓋掀開後再放下,並持續蹲在系爭車輛右前門外側位置,復走至系爭車輛右後門外側,彎腰並朝向系爭車輛右後門車窗內,後抬頭左右觀望,再度回到系爭車輛右前門外側位置蹲下,持續左右觀望。
⒒自8分27秒至9分14秒:系爭水溝蓋被該女子微微掀起,約
莫掀起角度至60度後放下,該女子蹲著左右觀望,復以雙手搬起系爭水溝蓋後,先將系爭水溝蓋靠放在系爭車輛右後門,再以右手開啟系爭車輛右前門,雙手將系爭水溝蓋搬進車內放置於系爭車輛右前座位置後,起身離開系爭車輛右前座並關起右前門,復開啟系爭車輛右後門進入車內。
⒓自9分15秒至9分21秒:系爭車輛駛離原本停放位置,並沿著道路行駛,自畫面中上方離開監視器畫面。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4
4號卷第119頁至120頁,下稱本院卷),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觀以上開勘驗內容可知,當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的被告陳文光自始未離開車輛,而同案被告陳月琴於竊取該白鐵片之過程中,曾多次來回在車邊、車頭前走動,左右觀望周遭行人狀況,嗣後再打開前座副駕駛座之車門,將竊得之白鐵片放在前座副駕駛座位置後,再從後座上車,車輛隨即駛離等情,堪認當時坐在駕駛座上之被告陳文光確實知悉被告陳月琴竊取白鐵片,且於被告陳月琴得手後,隨即將車輛駛離該處,至為明確。
㈢、綜上可知,被告陳文光前揭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文光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陳文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陳文光與同案被告陳月琴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陳文光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與同案被告陳月琴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非是,兼衡被告陳文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後之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失約2,000元(見本院卷第122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品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吳芙蓉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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