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如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如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如玉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且有相當之智識程度,明知為配合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而製發之存摺、提款卡,及核發之提款密碼係供開戶人專屬使用,可預見如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詐欺集團或將用以誘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成為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阻斷他人追查之工具,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1年7月間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將其所有板信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板信帳戶)、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華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以供某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騙,致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被告上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 卓祐全 、 蕭建星 、 文歡 分別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審易卷第21頁背面、易卷第30至3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等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如玉對於客觀事實固無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急著要整合債務,看報紙有無整合債務的機會,伊依照分類廣告刊登的電話打電話去詢問,對方說要把本子交出去才能夠整合,所以伊沒有想那麼多,就把板信帳戶、華銀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對方,後來伊突然被通緝,接到通知才知道上開帳戶被詐騙集團使用,伊不知道詐騙集團會拿帳戶作為詐騙使用,伊沒有知識所以不知道交付帳戶跟整合債務有何關係云云(見本院審易卷第20頁背面至21頁、易卷第36頁背面)。經查:
㈠被告有於101年7月間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將其所有板信
帳戶、華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騙,致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被告上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審易卷第20頁背面至21頁、易卷第36至3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羅雅琳 、蕭建星、 蘇劍寒 、文歡、卓祐全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296號卷第11至12頁、101年度偵字第21347號卷第7至8頁、101年度偵字第22653號卷第10至11頁、101年度偵字第23543號卷第7至8頁、101年度偵字第21163號卷第8至9頁),並有第一銀行付款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防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1年11月16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板信帳戶交易明細表、開戶留存資料、蕭建星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個資檢視、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01年11月15日華桃存字第101778號函暨所附被告客戶基本資料表、開戶資料、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金融卡發行登記事故資料查詢、國泰世華銀行MyAT
M明細表-轉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個資檢視、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296號卷第13至15、17至18、20至21、38-1至45頁、101年度偵字第21347號9至15、20至26頁、101年度偵字第22653號卷第12至18、20頁、101年度偵字第23543號卷第9至15頁、101年度偵字第21163號卷第10至14頁),首堪認定。
㈡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該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且被告前於99年9月間,有將其所有渣打銀行、土地銀行、華南銀行、郵局、安泰銀行、聯邦銀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以整合債務辦理貸款為由,交予詐騙集團使用,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係受騙為由,於100年6月27日以99年度偵字第3172
3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7至8頁),則被告暨曾遭詐騙集團以相同手法詐騙而提供帳戶,歷經司法調查後為不起訴處分,自當對於詐騙集團以整合貸款為由詐騙帳戶之手法較一般民眾有較高之警覺性,豈有再次輕信詐騙集團所謂辦貸款需交付帳戶之手法而提供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理?則被告此次又稱遭騙,已難採信。被告雖辯稱係患有精神疾病所以才會將上揭帳戶交給他人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知道詐騙集團騙被害人的錢是違法的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7頁),則其辨識本案犯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責任能力顯然並未因精神疾病而受影響,是其上開辯詞委不足採。被告對於向其蒐集本件帳戶資料之人,將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顯然有所預見,竟任意將本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顯容任對方加以使用該帳戶,被告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其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又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彰彰明甚,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犯意,將自己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提供詐騙集團成員行騙之用,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而受騙匯款,為一行為觸犯5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現今詐騙行為猖獗,被告卻仍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並斟酌被害人所受之損失非輕、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後否認犯行,顯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與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俊華
法官葉乃瑋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新臺幣)││├──┼───┼─────┼────────┼─────┼────┤│1│蘇劍寒│101年7月│由集團成員一人向│2萬9,989│被告前揭││││9日晚上7│被害人佯稱先前網│元(起訴書│華銀帳戶││││時許│路購物,因工作人│誤載為1萬││││││員作業錯誤,需操│6,989元)││││││作自動櫃員機始能│││││││完成止付,有金融│││││││機構人員會與被害│││││││人聯繫,再由另一│││││││集團成員電聯被害│││││││人操作提款機,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2│蕭建星│101年7月│同上│1萬1,111│被告前揭││││9日晚上8││元│華銀帳戶││││時許││││├──┼───┼─────┼────────┼─────┼────┤│3│文歡│101年7月│同上│2萬9,989│被告前揭││││9日晚上8││元│板信帳戶││││時18分許││││├──┼───┼─────┼────────┼─────┼────┤│4│卓祐全│101年7月│同上│2萬8,912│被告前揭││││9日晚上8││元│板信帳戶││││時40分許││││├──┼───┼─────┼────────┼─────┼────┤│5│羅雅琳│101年7月│同上│2萬9,989│被告前揭││││9日晚上8││元│板信帳戶││││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晚│││││││上8時40分│││││││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