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57號上訴人騰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蓓真 訴訟代理人 何朝興 被上訴人 威家驊 自動化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志成 訴訟代理人 王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5月25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字第6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即已抗辯因處理買賣標的物即系爭輸送帶之瑕疵另支出新台幣(下同)22萬0,500元費用為由,拒絕支付尾款,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始抗辯依民法第360條前段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並為抵銷之抗辯,應屬在原審已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98年8月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合約),向被上訴人訂購機器設備乙批(下稱系爭機器設備),系爭機器設備包括:⒈7米輸送帶(即系爭輸送帶)。⒉棧板暫存系統。⒊夾爪系統等三部分,約定總價金共78萬2,600元。被上訴人已分別於98年9月18日及同年11月12日交付系爭機器設備,詎上訴人受領系爭機器設備後,竟以系爭輸送帶未符合兩造約定規格為由,拒付16萬4,346元尾款,經被上訴人屢次催討,上訴人仍置之不理。㈡系爭輸送帶係上訴人先與被上訴人談好規格,再去永豐餘天津廠參觀,當時上訴人要求寬度要比1個紙箱還寬,即1,350MM,但紙箱會下垂影響輸送,故被上訴人建議寬度在1.4米左右,上訴人也接受,且永豐餘公司亦派人來看過,當時並未異議。98年11月12日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機器設備後,上訴人從未反應系爭輸送帶的寬度規格有問題。依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應在上訴人通知裝機工程完成後給予30天試用期,依合約約定之規格為驗收標準,是在裝機後30天,上訴人如未反應系爭機器設備有問題,即應認驗收合格。至保固期是從驗收合格後起算1年,交機迄今已有2年,亦已逾保固期間。是上訴人以系爭輸送帶寬度過寬不符規格為由,拒付尾款,顯無理由。㈢爰依兩造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尾款16萬4,34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㈠系爭合約書中有關付款辦法約定:⒈訂金款20%即16萬4,34
6元。⒉交機款60%49萬3,038元。⒊驗收款20%即16萬4,
346元。系爭合約書中有關付款條件係約定「甲方(上訴人)應於設備安裝完成後或驗收完成後,即依付款辦法支付款項給乙方(被上訴人);若因甲方因素造成乙方無法在2個月內裝機,甲方應視同設備驗收,應給付驗收款給乙方」。是上訴人需俟系爭機器設備完成驗收後,始有給付尾款之義務。系爭機器設備因輸送帶太寬致操作困難,遲遲無法通過驗收,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尾款的條件尚未成就,且被上訴人又無法證明系爭機器已經完成驗收,自不得要求給付尾款。若被上訴人認為系爭機器設備已經完成驗收,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一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輸送帶因太寬致難以操作之瑕疵而無法通過驗收,上開
瑕疵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被上訴人怠於修復上開瑕疵,致上訴人委請訴外人群邦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邦公司)另重製作輸送帶,多支出22萬0,500元額外費用之損害,依民法第360條前段規定,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是縱認被上訴人得於通過驗收條件成就前,請求上訴人支付尾款,上訴人亦得以對被上訴人之22萬0,500元債權,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給付尾款主張抵銷。又系爭合約書所附報價單是記載:「⑴7M輸送段※規格:⒈4M輸送段;⒉3M輸送段」,其記載之意是7M輸送帶共分為4M輸送段與3M輸送段2部分(4M+3M=7M),原審竟將上開報價單中「4M輸送段」,誤解成1.4M。原審對於報價單內容之解讀發生嚴重誤解。原審又以被上訴人所稱「輸送帶之寬度,必須承載較寬的紙箱是上訴人公司葉副總、何朝興表示要輸送1米2或是
1米3的寬度的紙箱,為了避免紙箱下垂,他們要求製作寬於紙箱寬度的輸送帶,所以我們根據他們的意見製作寬1.4公尺的輸送帶」等語,而永豐餘公司紙箱寬度的規格,記載最小尺寸是380MM,最大尺寸是1350MM,故認定兩造有關輸送帶寬度約定為1.4公尺。然永豐餘公司原本就是以1.1公尺之輸送帶來輸送上述之尺寸紙箱,原審僅以永豐餘紙箱尺寸作為認定兩造輸送帶寬度之約定為1.4公尺,過於率斷等語。並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98年間訂購系爭機器設備乙批,並於同
年8月5日簽訂合約書乙份,該機器設備包括:⑴7米輸送帶(即系爭輸送帶)。⑵棧板暫存系統。⑶夾爪系統等三部分,約定總價金共78萬2,600元,含稅為82萬1,730元,有系爭合約書、報價單、發票、送貨明細單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至11頁)。
㈡被上訴人分別於98年9月18日及同年11月12日交付上訴人系
爭機器設備,上訴人已支付65萬7,384元,迄今尚有16萬4,346元尾款未付(82萬1,730元-16萬4,346元)。
四、本院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領系爭機器設備後,迄今仍有16萬4,
346元之貨款未付,依兩造合約約定,系爭設備於98年11月12日送貨後經過30天試用期,上訴人並未反應任何問題,應視為驗收,並應依約給付尾款,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
㈠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輸送帶寬度,是否合於兩造約定?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上訴人抗辯系爭輸送帶寬度應與永豐餘天津廠之輸送帶寬度相符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細繹系爭買賣合約書所附報價單,關於系爭輸送段之規格,
僅記載「4公尺及3公尺之輸送段(含定位檔板)」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8頁),惟就系爭輸送段之寬度則付之闕如;另審閱該輸送帶之業務圖,亦無有關規格之記載(見原審卷第36頁、37頁);再者,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上訴人當時是否有約定輸送帶之寬度?)沒有,我們是在報價單上請被上訴人逕行設計符合客戶端使用之設備」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又上訴人之業務經理何朝興於原審辯論期日亦具結證稱:「(當時我們剛開始接觸紙業,對於這行業不瞭解,所以我們跟原告(即被上訴人)洽談時,提供客戶的規格書給原告,告知客戶的紙箱大小,要求原告製作,且我們有帶原告到永豐餘的高雄廠及大陸的天津廠看輸送帶的設備,我們沒有實際上跟原告表示輸送帶的寬度,但是我們有要求一定要滿足客戶永豐餘公司的要求」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是綜合系爭買賣合約書、業務圖及上訴人業務經理何朝興之證詞交互觀之,上訴人就系爭輸送帶之寬度,並未向被上訴人特別約明之事實,應堪採認。
⒊上訴人復抗辯伊已將客戶即永豐餘公司所需求輸送帶之設備
規格書交予被上訴人,系爭輸送段寬度應與永豐餘公司所使用之輸送帶規格相同即1,100MM云云,並提出提出永豐餘機械臂疊紙設備規格書為證(參原審卷第39至42頁),惟被上訴人始終否認有收到永豐餘公司輸送帶之規格書,況細繹該規格書所載,僅記載製品規格最大尺寸為寬1,350mm×長1,
200mm×高250mm,及最小尺寸為寬380mm×長300mm×高50mm,自難僅憑此一記載即認上訴人已就系爭輸送帶寬度有特別指示應為1,100MM,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上訴人雖另提出永豐餘天津廠的設備尺寸圖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8頁),主張系爭輸送帶1.4公尺,是兩造參觀永豐餘之高雄阿蓮廠、天津廠後,被上訴人所建議寬度,但與永豐餘公司所使用的1.1公尺寬度均不同云云,惟此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當時在天津廠看設備的規格,並沒有收到上訴人所庭呈上開的規格圖的尺寸,所以覺得尺寸不是1.1公尺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背面)。被上訴人既否認曾經收受該設備尺寸圖,且上訴人亦未能證明確曾交付被上訴人該設備尺寸圖,自難僅憑該設備尺寸圖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要求輸送帶寬度要比1個紙箱還寬,即
1,350MM,故給付之輸送帶寬度為1.4米,並提出兩造合約書及被上訴人之業務圖影本2紙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至第8頁,原審卷第36、第37頁),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則自承:「(提示原審卷36、37頁)上訴人是否看過此兩份圖說?)在機器開始製作時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業務圖,系爭輸送帶之寬度為1,390mm,整個機器設備之寬度為1,586mm,長度則為2,960mm,是被上訴人有關系爭輸送帶之業務圖既經上訴人閱覽,而未提出異議;參以,上訴人亦自承:沒有約定輸送帶寬度(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足見兩造既未特別約明系爭輸送帶之寬度。而被上訴人已依據系爭合約書及業務圖而交付系爭機器設備,自難認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給付。
㈡上訴人以系爭機器設備存有瑕疵,無法通過驗收,拒絕支付
尾款,有無理由?⒈系爭買賣合約第5點「付款條件」第1項之約定:「甲方(
上訴人)應於設備安裝完成後或驗收完成後,即依付款辦法支付款項給乙方(被上訴人)」;第7點「驗收條款」約定:「乙方應在甲方通知裝機工程完成後給予30天試用期,依合約所規定之規格為驗收標準,如無合約規格,則依合於該機械設備使用目的之一般規格定之」,有該合約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是依兩造約定,上訴人應於設備驗收後給付尾款予被上訴人,而買賣標的物之驗收,依合約約定規格,若無約定規格,則依合於該機械設備使用目的之一般規格為之,合先敘明。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機器設備其中輸送帶部分,
寬度過寬未通過驗收,條件未成就,故拒絕支付尾款,並提出永豐餘公司之運轉記錄為證。惟查:⑴依永豐餘公司通知被上訴人設備瑕疵的「騰升ROBOT運轉紀錄」記載(原審卷第43頁至49頁),永豐餘於98年11月14日裝機,至同年11月20日運轉,均未有輸送帶寬度不符的瑕疵記載,而於同年11月23日開始運轉,雖有各如D/S側整列機傳動皮帶軸心方鍵脫落、供板機換板時,出現故障、棧板供應機太多棧板時無法補板、輸送帶滾輪太慢,前端擋紙氣缸下降太慢,robot會等待紙箱時間過長、棧板供應機待機時,整列機故障下無法消去、棧板無法順利歸位定位、油壓升降台異常警報在下死點升不上來,尺寸太大...等問題(見原審卷第43頁至51頁),但直至99年3月10日均仍運轉,亦未有關於輸送帶寬度太寬的瑕疵記載,況該運轉記錄係上訴人單方作成,自難憑該運轉紀錄,即認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輸送帶太寬致使系爭機器設備之存有諸多瑕疵。⑵被上訴人主張:只要有瑕疵,都會派人維修或提供材料給上訴人維修,至於上訴人所稱支出20餘萬元委請他人製作系爭輸送帶,上訴人沒有正式函告被上訴人,卻要被上訴人承擔並不合理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背面、第68頁背面),並提出售服記錄一覽表、維修送貨服務單、領料單等文件影本為證(原審卷第69頁至第90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機器之瑕疵未予派員維修云云,尚難採取。⑶上訴人另提出永豐餘於99年4月9日就機械手臂之運作舉行檢討會議欲證明輸送帶有寬度太寬之瑕疵,有該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5頁),然該會議記錄亦未有系爭輸送帶太寬之記載,且該次會議被上訴人亦未參與;況上訴人既未就系爭輸送帶之寬度特別約明,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輸送帶太寬,不符合永豐餘公司要求云云,要非可採。⑷上訴人復提出訴外人即永豐餘高雄廠廠長 羅明貴 的切結書(見原審卷第64頁),欲證明被上訴人出售的輸送帶太寬,人員操作使用困難等情,惟上訴人業務經理何朝興已於原審結證稱:該切結書是羅明貴於10
0年12月9日所出具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而系爭輸送帶係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12日即已交機,是該切結書是羅明貴於交機後長達近1年,始行提出,再對照被上訴人係於10
0年8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顯見該切結書係兩造訴訟後所出具,自有可能是為配合或應上訴人要求所出具,若如該切結書上所載,輸送帶太寬以致操作人員使用困難,何以於交機後試車時均未見反應,且上開運轉記錄及切結書,或係上訴人片面記載或係永豐餘公司人員於訴訟後始為記載,亦難憑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綜上,上訴人所提證據並不足以證明系爭輸送帶過寬而無法通過驗收,其拒絕給付尾款,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得否依據民法第360條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得否
以該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之請求主張抵銷?⒈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36
0前段固有明文。惟買受人得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者,以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為限,若出賣人就標的物之品質未有特別之保證時,縱有瑕疵,買受人亦僅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此觀諸民法第359條、第360條之規定自明。
⒉上訴人復主張有要求被上訴人系爭輸送帶要符合客戶使用目
的,惟系爭輸送帶太寬致操作困難,致上訴人委請群邦公司重製系爭輸送帶額外支出22萬0,500元,依民法第360條前段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損害云云。然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機器設備之輸送帶寬度未符合於兩造之約定,亦未能證明因被上訴人給付之輸送帶太寬而致使系爭機器設備有瑕疵,而無法通過驗收,均已詳述如上。再者,系爭機器係於98年11月12日直接送到永豐餘阿蓮廠,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被上訴人交機多久後,上訴人才去反應規格不符問題?)永豐餘公司現場試機後約2個月左右,有以電話口頭通知被上訴人系爭輸送帶規格有問題,...」;惟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則稱:「(上訴人第一次通知被上訴人輸送帶的寬度有問題係於何時?)在永豐餘公司來看機時有說過輸送帶的寬度比較不適合,我們有口頭告知被上訴人公司的王經理這個問題,但時間我們並無紀錄下來,但能確定是在11月12日前客戶來看機器時說的,但當時我們並無著重這一點。因為我們當時對這方面的機器不熟悉,也沒有強制要求被上訴人改善」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40頁背面至第41頁),足證上訴人究係何時通知有關系爭輸送帶太寬乙節,其所述前後不一,已難採信。縱上訴人主張曾向被上訴人反應系爭輸送帶寬度過寬,然上訴人既已自承:「當時我們並無著重這個問題(指寬度問題),並沒有強制被上訴人改善」等語,足見系爭輸送帶之寬度並非「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60條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要件即屬不符,無從採取。準此,上訴人請求以其損害賠償金額與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尾款相抵銷,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所交付系爭輸送帶寬度未合於兩造約定,則被上訴人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16萬4,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游智棋法官張金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書記官葉靜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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