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160號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國民壬○○
國民庚○○
國民辛○○
國民甲○○
國民乙○○
國民丁○○
國民己○○
國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0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共伍拾貳張)及賭資新台幣壹萬貳仟玖佰元均沒收。
壬○○、庚○○、辛○○、甲○○、乙○○、丁○○及己○○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共伍拾貳張)及賭資新台幣壹萬貳仟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說明如下:
一、更正賭資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稱「賭檯上之賭資27200元」,應更正為「賭資12900元」。其理由如下:在被告庚○○口袋內所查扣之新台幣一萬五千三百元,依被告庚○○於警詢之初供,僅其中一千多元係作為賭資使用,其餘是其拿來「作生意使用」。本案查獲時間既為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而依被告庚○○所供其是下午五時許才到場一節觀之,半小時之內,應難有一萬五千三百元之輸贏;再依其所供其賭博「剛好沒有輸贏」,顯然是指輸贏各約五百元左右無疑。因此,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本院因而認定其賭資為一千元。因此,在扣除一千元之後,在被告庚○○口袋所查扣之一萬四千三百元,不得宣告沒收,應予指明(00000-00000=12900)。
二、必要共犯對合共犯被告八人之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對合,係對合共犯,即對行性共犯,為必要共犯之一。依實務之見解,仍應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三、關於沒收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共伍拾貳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而宣告沒收,為義務沒收。至於扣案賭資一萬二千九百元,依各該被告所供,均是被告自其口袋內取出,自承為賭資亦即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並非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得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而宣告沒收,僅能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而宣告沒收,為裁量沒收。
四、刑罰裁量被告之中,被告戊○○接續賭博之時間最久,而其前科最多,此觀之卷附各該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與其他被告分開量刑如主文。
貳、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參、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書記官陸清敏附錄: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816號被告戊○○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壬○○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號現居基隆市○○區○○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庚○○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號現居基隆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辛○○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壬○○、庚○○、辛○○、甲○○、乙○○、丁○○、己○○8人,於民國95年1月16日下午4時許起,在基隆市中正區八斗子漁港卸漁碼頭公廁前之公共場所,以不詳之人所提供之撲克牌一副為賭具,由其等輪流作莊,每人每次各發4張牌,1次2支,分一前一後比大小,2張牌加在一起,以9點為最大贏家,但必須前面是最大且後面也是最大才算贏,在場人皆可押注,每次押注金新臺幣(下同)300元、500元不等,以此賭博財物。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據報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撲克牌一副付及賭檯上之賭資27200元。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戊○○、壬○○、庚○○、乙○○、丁○○、己○○6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甲○○、辛○○雖於警詢時否認上開犯嫌,惟於本署偵查中均已供述確有參與賭博之情不諱。戊○○、己○○、庚○○3人雖於本署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惟其等確有參與本件賭博犯嫌等事實,業據到場之乙○○、壬○○、丁○○、甲○○、辛○○5人於本署偵查中均證述明確。上開事實復有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派出所警員 洪誌國 具結證述查獲本件被告8人在公共場所聚賭之經過,且有現場照片2張、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派出所臨檢紀錄表1件及扣案之賭具撲克牌一副及賭資27200元足稽,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如事實欄所載之扣案賭具及賭資並請依同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檢察官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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