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5893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陳妍瑀
被 告 彭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玖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捌仟貳佰伍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肆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
行)前於民國97年3月29日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之資產、
負債及營業,有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
(五)字第09700088250號函在卷可稽。嗣上海滙豐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於99年5月1日將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營業、
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股份有限公司,是中華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分別向上海滙豐銀行及中華銀行領用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
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
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
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5%計算
之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共計積欠上海滙豐銀行消
費款新臺幣(下同)88,984元(含本金88,254元、利息730
元)、中華銀行消費款145,423元,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
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
合計2,6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