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簡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嘉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0000-000000
      0000-000000B
      0000-000000C
      0000-000000D
共   同
代 理 人  林信宏 律師
相 對 人  蔡金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假扣押事件,前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412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
保,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經聲請人以法扶保證
字第00000000號,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保證書為
擔保。現為聲請返還擔保物程序,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
對人促其行使權利,然相對人逾期未收受,為此聲請准予公
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
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
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依本條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自以相對
人離開住居所且現行方不明,而致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始
足當之。
三、經查,雖相對人之戶籍址位於嘉義縣○○鄉○○0巷00號,
且聲請人寄送至相對人上開戶籍址之信函,經郵局以「招領
逾期」之事由退回等節,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1
份及通知函信封封面在卷可憑。惟相對人自104年10月29日
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刑事案件迄今,有相對人臺灣
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06年2月
2日嘉竹警偵字第1060001787號函等件存卷可證,足認相對
人應為送達之處所尚非不明。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公示送
達之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顯有不符,其聲請
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洪嘉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書記官陳冠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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