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99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999號

原告 白桂霖

被告 江志杰

訴訟代理人 陳易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7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6日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錦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錦和路358號旁無名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該無名巷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讓直行車先行即左轉該無名巷,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錦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狀緊急煞車致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肘、左膝擦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被告過失傷害罪刑責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6,600元。

 ⒉鐵打損傷治療費用、中醫傷骨科自費治療費用:23,550元。

⒊輔具/醫療、營養補充品:25,350元。

⒋醫療交通費及去醫院檢查交通費:9,250元。

⒌工作薪水損失:115,890元。

⒍受傷前期每日新北市住家與板橋火車站往返移動共66日,以單趟車資245元計算,往返共計交通費損失32,340元。

⒎精神慰撫金:270,440元。

⒏系爭機車修理費:18,700元(工資5,650元、零件13,050元)。

⒐財物損失部分:22,392元。

⒑醫療證書申請費:2,950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7,46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車輛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載鑑定意見「一、乙○○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本件車禍事故,原告與有過失,應負百分之40之責任。請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酌減被告賠償金額。

 ㈡原告已受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請予以扣除。

 ㈢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腦震盪之症狀,惟檢視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並沒有在系爭事故當日(110年4月16日)或隨後開立的,時間上最接近的是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110年4月22日之診斷證明,但也距離事故有7日以上,其中神經科之診斷證明雖確實記載原告有「腦震盪、頭痛、頭暈」之症狀,但也記載原告是從110年4月22日開始才就上述頭部症狀就診,距離事故發生已有7日,並非在事故發生當下或隔日。而依照目前網路上查詢到一般醫學常識資料,車禍受傷後72小時也就是3天內是腦震盪最重要的觀察時期,原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7日始開始就腦震盪就醫,與系爭事故間的相當因果關係即有存疑。且依照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及雙和醫院病歷資料顯示,原告並未罹患腦震盪症候群,或至少可認為症狀輕微,幾乎無影響其生活,或可能因其他因素導致頭痛。

 ㈣另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被告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復健治療費用、後續醫療費用估算:

   ⑴原告提出原證11之連城實和復健診所診斷證明及醫療費用明細,主張其於事故後就診37次,支出醫療費用及證明書費,並额外進行體外震波治療花費10,000元。惟原告已提出原證8雙和醫院之醫療費用明細,證明其於該醫院持續進行復健門診治療,甚至接受自費自體血小板血漿治療,則其同時又自費至復健診所看復健門診,顯然已有重複治療之情形,且無法說明其合理必要性。況且其額外又進行震波花費10,000元,實難理解為何不在雙和醫院復健門診時,請該院醫師安排進行,而係於診所自費辦理。原告上述連城實和復健診所之診治,均未證明其必要性,應予排除。

   ⑵原告起訴狀所附明細附表一列出之各醫療費用項目,許多都缺乏相應之費用單據,無法核對,「復健治療相關費用明細欄位」之內容計算方式更是複雜,被告也無法將明細表數字與後附證據的診所單據加以對照。應請原告為補充之說明,並提出對應的費用單據、否則,原告醫療費用之金額缺乏舉證,不宜認可。更甚者,原告附表中列「後續醫療費用估算」11,340元,從名目上就可以知道是尚未發生之項目,僅係原告個人之預估,將來也不見得發生,亦無佐證資料,該項目應予排除。

⒉鐵打損傷治療費用、中醫傷骨科自費治療費用:

   原告主張鐵打損傷治療費用、中醫傷骨科自費治療費用等,依據司法實務見解110年簡上字第280號判決仍應可納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項目云云。惟依據實務見解,此揭鐵打損傷、中醫費用,仍須由債權人舉證其與事故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及必要性。而原告請求之項目中,包含健元中醫診所之傷骨科自費治療費用23,550元(原證17),然依據原證17背面之診斷證明所載,原告係從111年6月10日才開始在該診所就診。也就是說,原告在系爭事故超過一年後,才開始在該中醫診所治療,距離事故發生過遠,難以證明為回復其損害必要之醫療行為。況且,依原告提出之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原告同時在雙和醫院復健科持續就診,實難認為再自行尋求中醫治療有其必要性。而原告另外檢附兩張懷康傳統整復館之收據,僅記載民俗療法推拿,亦無從證明與其體傷之關聯。

⒊輔具/醫材、營養補充品等:

   就輔具、醫材部分,若係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因治傷、固定傷處或消毒或緩解腫痛之用(例如:護膝、護腕、熱敷袋等),自屬必要費用,被告會認同。然而檢視原告附民起訴狀附表一所列項目中較高價者:例如:低周波治療器,以及三項營養補充品,僅自稱醫生建議有購買,但低周波治療器部分並未見諸於任何診斷證明中,而營養補充品部分,僅雙和醫院110年11月2日診斷證明中醫生有提及「應可服用維他命B群及D群」,但內容並非醫師囑言之必要行為,蓋若屬醫囑内容,則醫師於開立處方箋時即可將B群及D群營養品納入,作為原告每次服用之藥物的一部分,而非讓原告自己決定是否購買。且原告自行購買之營養品亦與上開診斷證明(B群、D群或葡萄糖胺)所載不完全相同,難認有其必要性。

⒋醫療交通費用、去醫院檢查交通費:

   原告於附表一中列出「醫療交通費用」、「去醫院檢查交通費」項目,但未檢附任何搭乘交通工具(例如:計程車)之費用單據,且里程僅為原告使用Google地圖里程估算,非實際行駛里程被告也無法核對。應認原告此部分未盡舉證之責,而排除本項目之全部金額。

⒌工作薪資損失:

⑴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應係受害人確實因事故而受有損失,由加害人填補其損失。故而請求權人除應證明侵權事實之存在外,亦有必要舉證實際受損之金額為何。

⑵系爭車禍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然依據台鐵局回覆之差勤資料,原告整個000年0月間,僅4月16日事故當日請了一天公傷假,其餘上班日均正常打卡上下班。110年5月亦僅有5月13日請公假,其餘上班日均正常打卡上下班。且直至6月中旬至7月初之間,才有連續數日請假,7月5日後又回復正常上下班,整個7月只有7月1日和7月2日公傷假兩天。依社會通念理解,一般在身體受傷當下,是最需要在家休養的,身體隨著休養時間經過而逐漸恢復,距離受傷日越久,越無休養的必要。然原告差勤資料,顯示的竟是完全相反的狀況;4月16日事故至5月底前,僅有請過兩天公傷,且到了6月中下旬才請連續數日公傷假。因此,被告認為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之體傷,實際上並未影響其工作之能力,其拖延至6月中下旬才連續請公傷假,與系爭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或係出於其他需求而須用假。

⑶至於原告主張事故發生當時無法取得初判表,無法依工作單位公傷假實施規定請假,僅能以彈性做法到工作場所報到,在休息區休養云云。然此做法顯然與一般社會理解不同,且無任何證據可佐證,況原告一開始就能取得醫院診斷證明來請假,就算後續才能取得初判表,亦非不能補件,台鐵局作為國家機關,不可能也不必要採取違反勞動基準法之作為禁止原告請假。最重要的是,原告差勤資料顯示其在110年4月16日和5月13日請了兩天公傷假,與其所謂取得初判表前只能請特休和病假,無法請公傷假之主張矛盾。原告之說詞顯有不實,無可採納。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首先,若有因系爭事故造成原告任何身心靈之痛苦,被告都感到歉疚,願意向原告道歉。然事故發生後,兩造均有持續協商,因彼此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始終無法達成和解,絕非如原告所言不聞不問。再者,原告雖表示因事故導致腦震盪後遺症,加上復健治療,影響其工作表現,遭調離現職,國家考試亦受影響而未能通過。然姑且不論系爭事故與腦震盪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上述工作、考試失利,是否確實肇因於系爭車禍事故,或非其他因素所致,彼此間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無法認定。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70,440元已明顯過高,懇請鈞院衡酌原告實際之傷勢,及本案事故之起因、肇責,依照一般實務行情酌減之。

⒎機車修理費:

   原告證據二僅係提出機車行估價單,主張機車修復費用為18,700元,不僅未記載估價日期,該估價單更無法證明原告確實有支出修理費用。再者,依照板橋監理站112年6月28日回函,系爭機車為00年0月出廠,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日即110年4月16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將近15年,已逾機車耐用年數3年以上,準此,系爭機車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4,675元。是以,就機車修復費用部分,原告最多應僅能請求4,675元。

⒏財物(務)損失部分:

   原告準備書狀已承認車禍當時並未攜帶手套,當時僅係放置於腳踏上方置物箱,如何證明機車傾倒時噴出過程被擠壓或掉落而造成損害?已有存疑。進一步言之,原告主張其防風外套、休閒褲、鞋子、手錶、後背包、手套等均因系爭事故而毁損,然其所提出的照片充其量僅能證明此些物品當時的現狀,並無法證明損傷確係車禍造成,照片中物品之損傷程度亦無法證明已無法達成通常使用之效益。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16日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錦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錦和路358號旁無名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該無名巷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讓直行車先行即左轉該無名巷,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錦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狀緊急煞車致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肘、左膝擦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為證,另有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存卷可考,而被告對於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其有過失責任並不爭執,惟否認原告所主張腦震盪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並以前詞置辯。

 ㈡原告所受之傷害應不包含腦震盪之病徵: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手肘、左膝擦挫傷、左手挫傷之傷害,業經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原告雖另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腦震盪之傷害,並提出台大醫院及雙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惟原告所提出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110年4月28日開立,其上診斷病名為「疑腦震盪」,並記載「病患因上述原因民國110年4月28日至本院神經部門診就診,建議休養」等語(見附民卷第55頁);而原告所提出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110年8月18日開立,其上診斷病名為「腦震盪後症候群,緊縮型頭痛」,並記載「病患因上述疾病於110年4月22日、110年6月3日、110年7月1日、110年8月18日至門診就診」等語(見附民卷第60頁);依原告所提前開診斷證明書,原告最早就診日期為110年4月22日,距離系爭事故已有數日,且依診斷證明書上之醫生診斷,雖有疑似腦震盪或腦震盪症候群之記載,然經調閱原告之病歷資料,並未發現原告有因系爭事故受有腦傷或腦病變之客觀病徵,亦欠缺客觀事證可認腦震盪或緊縮型頭痛之症狀與系爭事故間之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腦震盪之傷害乙節,自屬無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㈣茲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受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86,600元乙節,業據提出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相關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板簡卷第153至160頁、第165至171頁),被告則對原告此部分請求爭執,並辯稱原告起訴狀所附明細附表一列出之各醫療費用項目,許多都缺乏相應之費用單據,無法核對。

   ⑵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手肘、左膝擦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如前所述,原告固另提出診斷證明書主張其所受傷勢尚包含腦震盪、韌帶損傷、韌帶發炎、關節積液,並提出自110年4月16日至112年7月10日之醫療費用收費明細,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如前傷害均為身體外傷,而原告所提出醫療費用支出則夾雜前開外傷及腦震盪、韌帶損傷、韌帶發炎、關節積液等傷勢,難認其所主張醫療費用支出均與系爭事故有關。

   ⑶又依原告所提出雙和醫院110年6月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0年4月16日至雙和醫院急診,於110年4月20日、110年6月9日至門診就診,病名為左手肘、左膝部挫傷、左手挫傷、右膝挫傷、左足踝挫傷、右足踝挫傷、頸部挫傷,建議休養及復健至110年6月30日,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8頁),則經計算110年4月16日至110年6月30日關於原告在雙和醫院急診科、骨科、復健科、一般外科之醫療費用,共計4,676元(計算式:875+490+440+735+595+610+731+50×4=4,676),是原告於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足堪採認。其餘部分之醫療費用請求,未據原告提出該部分支出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證明,難認有理。

  ⒉鐵打損傷治療費用、中醫傷骨科自費治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去給鐵打損傷治療、中醫傷骨科治療,共計支出23,550元,業據提出健元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惟此部分業經被告爭執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及必要性,原告亦未就此部分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⒊輔具/醫療、營養補充品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受有護腕608元、護膝632元、低周波治療器3,060元、優被多活力b群2,397元、合力他命b群強效定3,599元、消費高手好關鍵Ex1,850元、維骨力1,710元、挺立關動力819元、固關錠2,235元、加倍固關錠7,900元,總計25,350元乙節,並提出護膝護腕購買證明、低周波治療器購買證明、營養補充品相關購買證明等件為證(見板簡卷第207至215頁)。經核原告所提出之MOMO購物網購買證明分別有記載品名為「護膝」632元、「護手套」304元,總計936元,可認為係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之必要生活上支出費用。是原告請求護腕、護膝之費用936元,自屬有據。其餘部分之請求,則未見原告就其必要性舉證以實其說,自屬無理。

  ⒋醫療交通費及去醫院檢查交通費部分: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為左手肘挫傷、左膝擦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並因此於110年4月16日至110年6月30日至雙和醫院進行必要之醫療行為,已如前述,是原告自110年4月16日至110年6月30日前往雙和醫院回診及復健之交通費用支出,應屬必要支出。又依雙和醫院收費金額一覽表(見板簡卷第165頁),原告分別於110年4月16日、110年4月20日、110年4月21日、110年4月22日、110年4月28日、110年6月2日、110年6月9日、110年6月17日、110年6月22日、110年6月24日、110年6月30日(共11日)曾前往雙和醫院就診,另依原告提出大都會計程車試算表(見板簡卷第223頁),堪認原告住家至雙和醫院單程車資為90元,依此核算11日往返雙和醫院之交通費用為1,980元(計算式:11×90×2=1,980)。逾此部分之交通費用請求,則無理由。

  ⒌工作薪水損失部分: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後受有傷害3個月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15,890元(38,630×3)乙情,被告則爭執其實際損失。查,依原告所提出雙和醫院110年6月9日診斷證明書,原告必要之醫療及復健期間為110年4月16日至110年6月30日,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8頁),則本件原告因傷之必要休養期間應同至110年6月30日止。又依原告之出勤明細表,原告於110年4月16日、110年5月13日、110年6月2日、110年6月3日、110年6月9日、110年6月15日至110年6月30日均向任職部門請公傷假(共21日),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富岡機廠112年9月1日富廠人字第1120004178號函附員工出勤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板簡卷第295至302頁),則原告請求該部分期間之薪資損失,自屬有據。另原告主張單月薪資38,630元乙情,被告並未爭執,據此計算原告請假期間所得請領薪資為27,041元(計算式:38,630×21/30=27,041),而原告所請領公傷假固未經公司扣薪,然該部分之利益被告應無權享有。是原告請求該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27,041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薪資損失請求,要屬無理。

⒍另原告請求受傷前期每日新北市住家與板橋火車站往返移動共66日,以單趟車資245元計算,往返共計交通費損失32,340元部分,並未具體提出請求期間及必要性之說明,顯然無據,難認可採。

⒎精神慰撫金: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勢,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爰審酌兩造學經歷及財力情形,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70,44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萬元為適當。

  ⒏機車修理費: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機車之車輛維修費用為18,700元(工資5,650元、零件13,050元),有原告提出之舜興車業估價單存卷可參(見板簡卷第253頁)。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機車係於00年0月出廠,有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限閱卷),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4月16日止,系爭機車已使用超過3年,則系爭機車所得請求之零件更換費用以1,305元為限(計算式:13,050×1/10=1,305),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5,650元,共計6,955元,則為原告所得請求之車損費用。逾此部分之維修費請求,即屬無據。

  ⒐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配戴安全帽等財物損失共22,392元,並提出財物受損照片及網路商品販售價格證明為據,惟前開資料至多可以證明物品受損狀態,無從證明該等物品均係因系爭事故所致,是原告請求財物損失部分,即屬無據。

  ⒑醫療證書申請費:

   原告主張其因要證明所受傷害需有醫療證書為憑,故支出醫療證書申請費2,950元,提出證書費費用表為證,惟查,前開資料僅記載臺大醫院申請一份費用要多少錢而已,而原告並未提出其實際支付費用之證明,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實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⒒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91,588元(計算式:4,676+936+1,980+27,041+50,000+6,955=91,588)。

 ㈤原告與有過失,應酌減被告賠償責任: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證(見板簡卷第69至71頁)。本院審酌兩車就本件事故造成原因力之強弱,認原告、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分別為30%、70%,故酌減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64,112元(計算式:91,588×70%=64,112,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㈥再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32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為81,070元,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1份附卷可稽(見板簡卷第111至11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前開受領之強制險金額,依前開說明該給付之性質為民法上之損害填補,應合併計算為本件之賠償金額並予扣除。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64,112元,經扣除已受領強制險理賠81,070元後,已無餘額(計算式:64,112-81,070=-16,958)。是本件原告已無得請求金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7,46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陳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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