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0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233號、96年度偵緝字第256號),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私行拘禁,累犯,處有期徒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乙○○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前科部分補充:甲○○於民國9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4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第4行補充:甲○○與綽號「 小胖 」、「 阿土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第9行補充(甲○○被訴之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㈣證據補充:被告甲○○、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二人與綽號「小胖」、「阿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被訴之私行拘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有如前開一之㈠所補充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僅因細故即強行拘禁他人,為主要指使之人,而被告乙○○係受被告甲○○指使,參與情節較為輕微,再兼衡其二人已取得告訴人丙○○之諒解(見本院96年7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二人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
4日制定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再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自95年7月24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被告乙○○自同年月28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期間,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經本院就被告甲○○、乙○○二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之情(詳見前述),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爰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均依同條例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95年7月24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11之1號13樓,與綽號「小胖」、「阿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丙○○,致其受有左、右手裂傷、左臉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甲○○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見本院96年7月2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且經蒞庭檢察官表明此部分與就揭論科罪刑部分為數罪併罰關係(見同上筆錄第4頁),揆諸前開說明,爰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起訴書就被告乙○○部分誤繕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部分,觀之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僅敘明被告甲○○係與綽號「小胖」、「阿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犯傷害罪,就被告乙○○僅記載其與被告甲○○係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而對告訴人實施私行拘禁之犯行,顯見犯罪事實就被告乙○○部分並未起訴傷害罪部分,僅係起訴法條誤引用傷害罪之條文,此亦經蒞庭檢察官當庭陳明更正(見同上筆錄第2頁),是本院自無庸就被告乙○○誤繕之傷害罪條文部分予以審究,末此敘明。
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3條第3款、第310條之2,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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