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4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8月14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8月28日釋放出所,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8月30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28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9月20日以93年度訴字第1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6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月12日8時許,在臺北縣○○鎮○○街○○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再用注射針筒施打於身體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乙次。嗣於96年1月12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5段17號前為警查獲。經警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96年度毒偵字第2018號卷第6頁、本院96年7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96年7月30日審判筆錄),而除被告自白外,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1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詳前開偵查卷第12頁)在卷可按,是被告上開自白查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嗎啡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地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甚明。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8月14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8月28日釋放出所,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8月30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28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故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寬典,應知所惕勵,當知悉施用毒品之危害及其違法性,詎其仍因自制力薄弱,並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案,顯不知悛悔,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於犯後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甲○○為本件行為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予以減其宣告刑2分之1為有期徒刑5月,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月12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6年1月12日15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因認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為其主要論據(詳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然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並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上開公司於96年1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按,足見被告甲○○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甲○○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就此部分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張紹省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紹明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