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5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5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53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八五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分別減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減刑後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定應執行刑(聲請書誤載為依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應予更正為第十條第一項)及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關於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附表┌────────┬─────────────┬─────────────┐│編號│一│二│├────────┼─────────────┼─────────────┤│罪名│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宣告刑│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94年1月中旬起至4月23日止│93年7月14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94年4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年度案號│度毒偵字第1814號│度偵字第16227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94年度上訴字第4110號│96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判決日期│95年1月13日│96年4月26日│├───┼────┼─────────────┼─────────────┤││法院│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判決├────┼─────────────┼─────────────┤││判決│95年2月17日│96年6月1日│││確定日期│││├───┴────┼─────────────┼─────────────┤│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刑法第339條第1項│││項││├────────┼─────────────┼─────────────┤│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宣告刑│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備註│編號一所示之罪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執行完畢,與編號│││二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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