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8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八三七、一一一九四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予以同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附件所示之商標名稱圖樣,係日本香菸產業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大衛朵夫公司及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等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並專用於附件所示之商品,現仍於專用期間(起訴書之附表關於商標圖樣部分分別有誤載及贅載,均據檢察官當庭更正為附件所示),且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陳姓成年女子,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間某日,在其設於臺北市○○街○○○號前之攤位,持之向其兜售之香菸,均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即於附表所示之商品上使用相同於附件所示之註冊商標,竟仍於上開時間,在前址處,以七星香菸一條新臺幣(下同)五百元、 白長壽 每條三百七十元、大衛杜夫香菸每條五百元之價格販入前開仿冒商標香菸後,旋在上開地點,以每條香菸高於進價一百至一百五十元不等之價格,販賣該等仿冒商標香菸予不特定顧客。嗣於九十六年四月三日二十一時二十分及同日二十一時三十五分,在臺北市○○街○○○號前及臺北市○○街○○○巷○號一樓等處先後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香菸(起訴書之附表關於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誤加計未稅真品,此亦據檢察官當庭更正,是除附表所示仿冒商標香菸外,餘扣案香菸均為未稅真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二、程序部分: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檢察官依被告之請求,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進行,本院予以同意。
三、證據:㈠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JZ000
00000000函及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菸廠九十六年四月九日台菸酒北菸品字第0九六000一四七三號函。
㈡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台菸酒煙第0000000000號函。
㈢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搜索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十七張。
㈤附件所示商標檢索服務資料。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附表:
臺北市政府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府財菸字第0九六三一五九0九00號函附表所示(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八三七號卷第六五至六六頁):
㈠品名SevenStars,編號⒊,數量一條(二十包)㈡品名Davidoff,編號⒉,數量三條(六十包)㈢品名長壽白軟包,數量二條又四包(四十四包,函覆附表誤載
為二十四包,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