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70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34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6年2月5日下午1時1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4樓,前往友人甲○○之住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放置在房間桌上之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章。得手後於同年月7日下午3時21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號之正義郵局內,未經甲○○同意,冒用甲○○之名義,於提款單上填寫金額新臺幣(下同)3100
0元,並盜蓋甲○○之印章,而資偽造甲○○表示提款之私文書,且將之提交該郵局內不知情之承辦人而行使之,並同時以此為詐術,及利用前因代甲○○提款時所知悉之提款密碼,使該不知情之承辦人誤確係甲○○本人或所授權之人提款,因之陷於錯誤,交付該提款單上之金額31000元予乙○○;旋乙○○詐取該金額得手後,即將甲○○之存摺、印章任意丟棄在郵局附近。嗣經甲○○發現存摺、印章遺失,乃報警調閱郵局之監視錄影帶,始循線查獲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7、8頁),並有郵局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
2、13頁),且有三重郵局以96年7月3日營字第0965001403號函送本院之上開提款單影本附卷足考(附於本院96年度簡字第3702號刑事卷第6、7頁)。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之理由:
(一)被告竊取甲○○存摺及印章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二)被告偽造甲○○名義之提款單並持之向郵局人員詐領款項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起訴書贅引刑法第217條,尚有未洽),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固未論及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惟此既與經起訴並據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合此說明。
(三)至被告所犯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二罪,無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分論併罰。
三、科刑之理由:
(一)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賠償告訴人,有和解書1份可參,且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原諒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96年7月16日起生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且無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是均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就其宣告刑,減其二分之一之刑期,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者,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處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宜,併均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末查,本件被告係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因被告於本院96年6月7日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業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末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216條、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仕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