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44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7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固敘明並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云云,惟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意旨),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經減刑後固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所列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犯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聲請意旨此節所認,應屬贅載或容有誤解,附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附表│├─┬─────┬───┬───┬──────────┬──────────┬────┬───┤│編│罪名(所犯│宣告刑│犯罪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合於中華│減得之││號│法條)││期├─────┬────┼─────┬────┤民國九十│刑││││││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一│幫助詐欺取│有期徒│89年12│本院94年度│95年8月│本院94年度│95年10月│第2條第│有期徒│││財(刑法第│刑10月│月26日│訴字第2475│4日│訴字第2475│2日│1項第3款│刑伍月│││30條第1項││起至90│號││號││││││前段、同法││年1月│││││││││第339條第1││16日止│││││││││項)│││││││││├─┼─────┼───┼───┼─────┼────┼─────┼────┼────┼───┤│二│行使偽造私│有期徒│88年7│臺灣高等法│93年8月│最高法院94│94年6月│為第3條│本件據│││文書(刑法│刑3年│月4日│院臺南分院│4日│年度台上字│17日│第1項第│以處罰│││第216條、││至88年│92年度上更││第3291號││15款不予│之罪與│││第210條)││8月26│(一)字第││││減刑之罪│不得減│││││日││││││刑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不予│││││││││││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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