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6年度埔簡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埔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田菊妹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 律師
相 對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埔簡聲字第6號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
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所出具之同額保證書代之,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就其依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日以一百零六年度埔
簡聲字第六號裁定主文所命供停止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二
四七一三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
參仟貳佰零捌元,得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所出
具之同額保證書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
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
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依前二
項規定供擔保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
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第1項係
專為供擔保應提存何物而設,裁判命以新臺幣供擔保者,僅
係抽象的表明其數額,而於供擔保時原則固應照此數額具體
提存現金,但應供擔保人若以同條第2、3項規定之保證書
代替,經法院認為適當相當者,自得准許。又按分會認為法
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
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
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
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7條亦有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
院前以民國106年度埔簡聲字第6號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
)43,208元提存後得停止執行,因聲請人亦無力繳納43,208
元,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申請扶助墊款獲
准,故請求准以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出具之同額保證書
以代擔保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以106年度埔簡聲字第6號裁定,為聲請人供
擔保43,208元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4713號執行程序
,於本院106年度埔簡字第3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
定,或因和解、調解、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在案,有
本院106年度埔簡聲字第6號裁定可參。而聲請人已獲准法
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之法律扶助,並獲准予扶助墊款乙節
,有該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
審查表附卷可稽,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聲請人聲請
由該分會出具同額保證書代之,於法尚無不合,爰予准許。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書記官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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