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8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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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80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振杰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振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振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9日11時19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寶雅柳橋店」,逕以徒手竊取貨架上寇姿保濕修護精質霜2盒(售價共計新臺幣2760元,下稱前開物品)並分別藏放其背包及口袋既遂,隨後未結帳即離去。嗣該店員工 雷中興 發現商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影像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經告訴代理人雷中興警詢指證屬實,並有失竊報表、前開物品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警詢坦認不諱,足認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雖涉犯他罪經法院判決有罪執行完畢出監,然針對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
人財物,另考量犯罪後坦承犯行及竊取財物價值,兼衡自述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前開物品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由告訴代理人代領),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另其中1瓶遭被告開封使用部分數量甚微而欠缺應予沒收之刑法重要性,亦不追徵價額;至告訴人因此所受財物損失仍得另循民事途徑求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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