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品楨選任辯護人張賜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品楨於民國110年6月4日14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山明路28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水秀路74巷口時,理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依規定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仍貿然直行,適告訴人陳○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水秀路74巷口由東向西方向直行而來,一時閃避不及發生擦撞,並因此受有左手拇指淤挫傷、右腕及右前臂挫瘀傷、雙肘挫傷、左上臂挫傷、右下腹壁挫傷、左大腳趾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場賠付新臺幣25,000元完畢,告訴人因而撤回告訴乙情,此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4號卷第149至15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嫌部分,經本院審理後另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蔡有亮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蓉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