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6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三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陳金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另補充不採被告陳金三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坦承有推倒告訴人 張偉銘 之機車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情緒上無意識,不是故意的云云。然查,觀諸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卷第23-25頁),顯示被告是有目標性的接近告訴人機車,之後雙手用力將機車推倒,再若無其事以正常走路態樣步行離開,自難認被告有所稱無意識之情形,且益證被告是有意為之,其主觀上有毀損之故意甚明,其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非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以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告訴人所有之機車停放路旁,竟無端徒手推倒該機車,造成該機車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損壞,彰顯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應非難,且犯後否認主觀犯意,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008號被告陳金三(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三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8日18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前,徒手推倒張偉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該車之右側手把、車殼及引擎受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張偉銘。嗣張偉銘在上址發現上情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偉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金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偉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監視器光碟1片、擷圖照片4張、上開機車受損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檢察官李怡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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