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8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靖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靖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時間「5時58分」更正為「5時52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靖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率爾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傷勢非輕,所為實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被告雖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事後又未能依約履行和解內容,以致迄今未能完全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毆打告訴人之手段與情節,與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819號被告黃靖育(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靖育於民國111年3月20日5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000巷0號「彩虹二殿酒吧」,因故與 張景程 發生爭執,詎黃靖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景程,致張景程受有頭部外傷、顏面鈍傷合併鼻骨骨折、雙側顳顎關節損傷合併咀嚼疼痛等傷害。嗣經張景程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景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靖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景程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靖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請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尚未開始履行和解條件等情,此為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和解書影本1紙在卷可查,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檢察官陳永盛

更多裁判書